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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00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德
被 告 趙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與原告(由訴外人育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育廣公司)代理)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商品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0萬7270元,分期付款總價為10萬2270元,分35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付款2,922元,期間自104年9月28日起至107年7月28日止,付款日為每月28日。
原告於育廣公司與被告完成交貨後,將買賣標的價金全部撥付育廣公司,同時受讓育廣公司對被告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購物分期約定書第1條)。
又依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第1條中段約定,債權讓與通知於雙方締約時即生效力。
被告如有延遲付款情事時,則應給付依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約定書第3條)。
詎被告自107年6月28 日起未依約付款,尚欠5,844 元未為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44 元及自10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
其中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部分,核與正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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