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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05號
原 告 張智賢
被 告 鄧建鋐
訴訟代理人 鄭凱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2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沿台74線北上往太平方向直行,在臺中市大里區台74線快速公路北上36K處,因未將車斗之砂石清乾淨,致車斗掉落碎石噴賤砸中原告所駕駛訴外人洪宜君所有同一車道之同向後方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7,600元(零件36,828元、工資8,172元、前擋隔熱紙2,000元、天窗隔熱紙600元),訴外人洪宜君已經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將車斗之砂石清乾淨,致車斗掉落碎石噴賤擊中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致前擋風玻璃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至77頁),參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就肇事經過情形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5800 -K8號行經台74線北上往太平方向行駛內側車道,當時前砂石車掉落小石子,對方車輛很早就有在掉落小石子,有一顆小石頭打到我車前擋風玻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及本院當庭勘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拍攝車前(檔名:00000000_08592 2_A),勘驗結果為:「一、播放時間0分50秒至1分33秒被告車輛為曳引車,行駛的快速道路為同向兩車道,雙方車輛均行駛在內側車道,被告車輛行駛在原告駕駛車輛前方約五六台車之距離,兩車中間在內側車道無其他車輛。
二、播放時間1分33秒至1分35秒:被告車輛持續行駛在原告車輛前方約五六台車的距離,兩車均行駛在內側車道,兩車中間在內側車道無其他車輛。
外側車道有一台廂型車,該廂型車大約在原告車輛前方二、三台車的距離。
聽到一個聲音,看見有一小石頭迎面飛向原告車輛前擋風玻璃之右側,並擊中原告前檔玻璃。」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可認事發當時原告前方除被告車輛外,並無其有車斗載運有剩餘砂石之車輛,亦無其他車輛輪胎壓中路面碎石而導致碎石彈起之證據。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反對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擊中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之砂石係自被告車斗後方漏出掉落。
則被告未將車斗砂石清理乾淨,致碎石由車斗後方掉落噴賤致擊中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
又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車輛之碎石掉落所造成,與被告未避免其車斗內之碎石飛濺而出之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查原告已依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7,600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36,828元,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119 頁),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而系爭車輛於95年6 月出廠,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則至事故發生時間107年9月20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5年,實際使用期間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為3,683元,且本院剔除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聯之項目即天窗隔熱紙600元,再加計工資8,172元、前擋隔熱紙2,000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3,855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3,8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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