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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1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潘璘婷
複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劉家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前時,因倒車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君原興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周本原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100 元(含工資費用2,500 元、烤漆費用5,600 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6 年3 月7 日8 時30分許,向前同事即訴外人林志豐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消費後,由大雅區中山路往中山5 路行駛欲返回公司,於路口停等紅燈時,遭系爭車輛駕駛人周本原攔下告知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表示不知此事,請周本原闡明碰撞經過及位置,周本原向被告表示無法明確指明碰撞位置並說明當時他在車上感到車身晃動,下車查見被告離開,故認定係被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被告檢視系爭車輛並無符合被告駕駛機車車體之碰撞痕跡,為發現真實與彌平爭議,雙方同意備案處理。
又被告離開現場回到前公司,即請林志豐檢視機車並告知上情,林志豐表示並無碰撞或受損痕跡。
則被告使用機車是否有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之事實,並未明確,原告應申請交通事故鑑定,待碰撞事實明確後,再就損害內容及範圍確定雙方責任歸屬。
被告於法院強制調解後,分別聯繫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大雅分駐所及林志豐,如法院認為就被告陳述關於警員處理程序及林志豐事項有查證之必要,可分別提供到場及書面之證明。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7 日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前時,因倒車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君原興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周本原誠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8,100 元(含工資費用2,500 元、烤漆費用5,600 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等情,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
惟被告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
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的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之移轉行為,當然取得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故本件被上訴人所行使者,為被保險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該項權利於法定移轉之前後,仍屬同一權利(僅債之主體變更),其時效期間之起算、權利之範圍,應屬相同。
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應由請求權人(於本件為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行為人之故意過失及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於本件請求,亦不例外,應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之故意過失、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原告基於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給付之金額,未必即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金額,原告既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就本件被告有碰撞及系爭車輛,及該碰撞造成系爭車輛之車損為何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倒車不慎而擦撞系爭車輛,無非係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之記載為據。
惟查,本件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雖記載:「A 車重機530-GZG 從中山路145 號前倒車,不慎擦撞路旁臨時停車之B 車自小客車ANY-0780。
A 車擦撞部位不明,B 車車尾擦撞。
AB車駕駛未受傷」等語,然觀諸訴外人周本原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前我在中山路145 號前臨停,結果被一部機車倒車撞到,沒移車」、「聽到碰撞生聲才知」等語,被告則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前我從145 號倒退到路上,沒印象撞到一部小客車,所以不太清楚怎麼發生的。
有移車」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
而依員警於事發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雖足認系爭車輛車尾有兩點烤漆掉落之擦跡,但系爭車輛車尾之擦撞痕跡是否為被告駕駛上開機車擦撞所造成?實尚難據此即為判斷;
佐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本案當事人供述不一,依現有跡證尚難客觀分析」等語。
綜此各節,堪認前開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之記載,應僅係員警依據訴外人周本原之陳述而為製作,尚非有其他跡證足資為系爭車輛之車尾擦撞痕跡乃係被告於上揭時、地倒車時所不慎擦撞之認定。
是以,本件自難僅憑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之記載,即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被告有何應就系爭車輛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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