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2190,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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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190號
原 告 文心百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宣寶銘
訴訟代理人 王俊之
被 告 劉芳薌

楊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芳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瑞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劉芳薌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楊瑞蓮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芳薌係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另被告楊瑞蓮為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7房屋之所有權人,均為原告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原告住戶規約等規定,被告2人均應按期繳納管理費予原告。

然因被告劉芳薌自民國105年11月至108年3月止,被告楊瑞蓮自106年1月至108年4月止,均未按期繳納社區管理費【被告劉芳薌每月(每期)應繳新臺幣(下同)1665元社區管理費及300元車位管理費(每月共1965元),另被告楊瑞蓮每月應繳315元管理費】,計被告劉芳薌共已積欠29期管理費合計達5萬6095元(計算式:105年11月應繳管理費910元,加計其餘28期,每期為1965元),另被告楊瑞蓮則共積欠28期共8820元之管理費(計算式:315元×28=8820)。

因被告2人經原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為催告,仍未予置理,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及2項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被告欠繳社區管理費明細、催繳之存證信函、被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原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等為證,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就上開各應繳之款項,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合法寄存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均自108年6月23日起(本件於108年6月12日對被告2人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99頁及第10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告住戶規約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命其中600元由被告劉芳薌負擔,其中100元由被告楊瑞蓮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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