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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236號
原 告 全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耕煒
訴訟代理人 陳妙珍
被 告 長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雯萍
訴訟代理人 梁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4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
嗣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於本院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本金為67,440元(見本院卷第136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3 月24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為被告施作「上研機電精密二期廠辦新建工程」之鋁門窗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
依系爭合約書,工程承攬費用總計674,395元,付款方式為:⒈訂金,請款20%;
⒉外框完成請款20%,塞水路完成請款10%;
⒊內框按裝完成請款40%;
⒋業主驗收合格放款後,請款10%(附保固本票)。
本件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驗收完成並簽章,即應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即第4期尾款67,440元,詎被告拒絕給付,爰依承攬及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書所約定最後的10% 尾款,是指要業主即訴外人上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研機電公司)驗收後才付款。
因上研機電公司主張工程有瑕疵(含原告施作的氣密窗),目前被告與上研機電公司還在訴訟、鑑定中,所以還沒驗收完成。
至於原告所提的106年11月27日的施工證明單,僅是施作完成,不是驗收完成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案卷第135 、136 頁,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要旨下,更正調整部分文字用語):㈠原告為經營鋁門窗製造、安裝工程之公司,為被告所承包上研機電公司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上研機電精密二期廠辦興建工程之小包商,承作該廠辦工程之「鋁門窗工程」。
㈡兩造於106 年3 月24日簽定系爭合約書【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6699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 頁正面至第6 頁背面】。
㈢依系爭合約書,工程總價為674,395 元,原告已請領90% 即606,955 元,尚有10%工程款67,440元尚未領取。
㈣原告就鋁門窗工程於106年11月27日現場施作完成。
㈤原告於106 年11月28日出具證物三施工證明單(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予被告,施工證明單上簽名之尹定強為被告之經理,林育成為原告的工務管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施作之鋁門窗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應給付剩餘10%工程款67,44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合約書第3頁付款方式第4點所稱「業主驗收合格放款後,請款10%」,該業主係指被告或上研機電公司?㈡證物三施工證明單是否可認為是被告對原告驗收合格之證明?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合約書第3頁付款方式第4點所稱「業主驗收合格放款後,請款10%」,該業主係指被告或上研機電公司?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①由系爭合約書第1頁上方「業主(甲方)」、及第5頁簽約用印欄位「業主(甲方)」,均係記載被告公司,可知系爭契約所稱的甲方、業主,應係指被告公司。
此由系爭合約書第1頁付款辦法第3行載明:「每月10日前送請款單,經甲方驗收合格後請款,當月25日放款(遇假日順延)」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正反面),對照被告就本件「鋁門窗工程」之前3期工程款均已給付予原告,可知甲方即指被告公司無誤。
②其次,於大型工程案件中,承攬人將其所承攬之工程轉包與其他廠商(常稱為小包)乃營繕工程所常見之情形,一筆大型工程之完成通常繫於各個小包間之完工,如此方使大型工程成就,然若小包與承攬人之間之報酬請求權繫諸於一件大型工程是否全部完工並經驗收通過,則小包之報酬請求權除了自己完工外,亦須受到其他小包是否完成工程之不確定因素,此應非小包與承攬人簽約時主觀之真實想法。
本件原告施作之「鋁門窗工程」,係被告承攬上研機電公司精密二期廠辦興建工程之一部,由被告轉包予原告(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㈠),而該上研機電公司精密二期廠辦興建工程,總工程款高達74,488,000元,施工項目包含土建、機電、設備、景觀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建字第26號案件卷宗審閱無誤,足見該上研機電公司精密二期廠辦興建工程具有一定規模,非屬小型工程。
而本件原告施作之「鋁門窗工程」,總工程款僅674,395元,施工期間亦不長(兩造於106年3月27日簽定系爭合約書,原告於106年11月27日施工完畢,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㈡、㈣),足認原告應無待上研機電公司就全部工程驗收完畢後,始向被告請款剩餘10%工程款之意。
③再者,雖付款方式第4點,並非記載「甲方驗收合格放款後,請款10%」,而係記載「業主驗收合格放款後,請款10%」,就業主而言,究係指原告之定作人(上包商)即被告,或整個工程的業主即上研機電公司,似有疑義。
然查,系爭合約書的文字是由被告繕打擬定乙情,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6頁),原告對於系爭約款內容,並無實質上共同草擬、商議、磋商之餘地,故契約在解釋上有疑義時,應由擬定者承擔風險,而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解釋,較為公允。
蓋若被告的真意,係希望由訴外人上研機電公司驗收合格後,方給付尾款予原告,被告大可擬定約款為:「4.經上研機電公司驗收合格放款後,請款10%」。
被告捨此不為,則有疑義時,宜對非契約擬定之相對人(即原告)為有利的解釋。
參以系爭合約書封面「業主」,亦係記載被告公司,應可認系爭合約書第3頁付款方式第4點所稱「業主驗收合格放款後,請款10%」,該業主應係指原告之契約相對人即被告。
⒊綜上,可認系爭合約書第3頁付款方式第4點所稱「業主驗收合格放款後,請款10%」,該業主應係指被告公司。
㈡證物三施工證明單是否可認為是被告對原告驗收合格之證明?原告就鋁門窗工程於106年11月27日現場施作完成,於106年11月28日提出證物三施工證明單予被告,並經被告經理「尹定強」簽名在案(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㈣、㈤)。
①觀諸該施工證明單上,客戶名稱係記載被告,及在施工項目「⒎紗門窗按裝」及「⒓驗收」處,均有打勾,足見原告施作完成後,被告對原告施工項目已完成驗收。
②再參酌證物三施工證明單之施工內容欄記記載:「此工程焊接立窗、拆紙、塞水路、排煙機組安裝、套紗窗均已施作完成」之內容,並無記載原告之「缺失事項」或「待改善事項」,可認已經被告驗收「合格」。
故證物三施工證明單可認為是被告對原告驗收合格之證明。
③基此,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既經被告驗收合格,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3頁付款方式第4點,自得向被告請款10%尾款67,440元。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係約定10% 之尾款67,440元,應由原告施作完成且經被告驗收合格後給付,而被告既於106 年11月28日由經理尹定強於施工證明單上簽名,完成驗收程序,已如前述,是被告即應於106 年11月29日負給付之責,然被告拒不給付,依上開規定,即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8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440元,及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見本案卷第85頁),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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