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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295號
原 告 江志奇
被 告 高榆紜
訴訟代理人 陳忠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簽訂L2時尚美睫加盟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於合約有效期間即105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得使用L2時尚美睫加盟店之招牌與名稱,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
詎被告積欠107年10月至108年5月共計8個月之管理費96,000元,迄未繳付。
為此,依履行合約給付管理費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因於107年7月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7月19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冬字第3592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即禁止該案債務人(即本案原告)收取對該案第三人高榆耘(即本案被告)之每月加盟管理費債權,第三人高榆耘(即本案被告)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
被告因之繳付款項予該案原告之債權人李翔毅。
㈡且因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3、5、6款,故被告不須支付該管理費。
㈢再查,原告並非系爭合約當事人,不能以個人名義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管理費,被告應該是要付給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系爭合約,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繳付管理費予原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為原告究是否為系爭合約當事人,其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給付管理費有無理由?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系爭合約,原告係系爭合約當事人之事實,既據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於本院已自承其係訴外人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之總監,當時係代表該公司去簽約等語(本院卷第128頁);
再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該契約書首頁甲方欄係以事先印製方式記載「L2時尚美睫」,原告則緊接其後簽名、蓋章,該契約書之末頁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亦由原告單獨簽名,填載其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見本院卷第21、33頁),而由原告既係代表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去簽約,復系爭加盟店合約書之首頁甲方既載明為「L2時尚美睫」,且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係為使用「L2時尚美睫」之招牌、名稱及取得相關技術,故被告締約之對象,按其真義,自係訴外人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即卓怡玟,而非原告。
亦即依簽約之當事人之真意,原告基於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之總監,執行該職務而代表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簽約,負責全部加盟店之簽約及管理,縱未於系爭加盟店合約書上表明係代理訴外人卓怡玟即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之旨,仍對訴外人卓怡玟即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發生契約效力,尚難因原告係代表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就系爭合約實際磋商契約之人,遽即認其為系爭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
佐以本院另案就原告與訴外人即其他加盟店黃月燕等人間之加盟店合約書(即與本案相同,即由原告江志奇單獨於加盟店合約書簽名情形),均認定原告江志奇並非契約當事人,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60號民事判決(參見該判決理由肆之一之㈡,本院卷第99頁)、本院108年度豐小字第438號小額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37頁),而同此認定。
是本件「L2時尚美睫加盟店合約書」之契約關係,確係存在於訴外人卓怡玟即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與被告之間,原告並非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已堪認定。
至原告再稱:被告之前繳付管理費亦係繳付給原告云云,惟被告之前繳付管理費予原告,原告實則仍係以訴外人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之總監地位所收取,即係由訴外人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所收取,被告亦係基於繳付予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而繳付,是原告並不因之取得系爭合約當事人之地位,原告猶主張其為系爭合約當事人云云,尚非可採。
㈡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參照)。
是僅債權人始得有權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亦唯有契約債務人始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若訴訟之一造並非契約當事人,自非屬該契約之債權或債務主體,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可言。
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債權人亦僅得對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
查「原告個人」與訴外人「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即卓怡玟」係不同權利主體,原告既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即非系爭合約之債權主體,依債之相對性,自無權要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予原告個人,從而,原告請求依據系爭合約之給付管理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合約,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管理費予原告,於法無據,要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履行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即給付管理費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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