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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37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雅鈴
被 告 吳家宏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歐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家宏、歐碧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8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吳家宏、歐碧芳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借款人吳家宏前邀被告歐碧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約定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陸續撥款動用,並約定應於所申貸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約定倘未依期還本息則於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按被告應負擔利率加計1%計息,且除按上項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惟訴外人吳家宏自107年8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1,810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歐碧芳係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臺灣 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附表:
┌─────┬──────┬───┬──────┬───────┐
│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利息週│違約金計算期│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 (民國) │年利率│間(民國) │ │
├─────┼──────┼───┼──────┼───────┤
│21,810 │自107年7月1 │1.15 │民國107年8月│按年息0.115%計│
│ │日起108年2月│% │2日起至民國 │算。 │
│ │25日止 │ │108年2月1日 │ │
│ │ │ │止 │ │
│ │ │ ├──────┼───────┤
│ │ │ │自108年2月2 │依年息0.23%計│
│ │ │ │日起至108年2│算。 │
│ │ │ │月25日止 │ │
│ │ │ │ │ │
│ ├──────┼───┼──────┼───────┤
│ │自108年2月26│2.15 │自108年2月26│依年息0.43%計│
│ │日起至清償日│% │日起至清償日│算。 │
│ │止 │ │止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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