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3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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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6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盧盈秀
黃香禎
被 告 吳明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惟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3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中彰快速道路中線道由南往北行駛,在臺中市西屯區台74線快速公路13K處,因車斗殘餘未清乾淨之碎石自車斗後方漏出,致噴濺擊中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巨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證人何奕龍所駕駛同一車道之同向左後方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及前擋玻璃,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6,235元(零件34,560元、工資9,600元、塗裝22,07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所駕駛聯結車之車斗夾縫中有未清乾淨之碎石掉落,致碎石擊中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引擎蓋及前擋玻璃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參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證人何奕龍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就肇事經過情形陳稱:我由南往北行駛中彰快速道路內側車道,行經事故地點,忽然一顆直徑約3公分左右的石頭從我前方飛濺彈到我引擎蓋,隨後再彈到我前擋玻璃,而我往前看便發現對方砂石車在前方中間車道行駛,直覺認為是對方掉落的石頭飛落波及到我,故我趕緊將對方攔下,後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中彰快速道路往崇德方向,我開在中線,前面是砂石車,聽到碰一聲,有一顆石頭打到前擋,再打到玻璃,我停下來跟砂石車講他的石頭打到我的車,後來我就報警處理。
我看到石頭從被告車後方彈起來的。
不知道是從上面還是輪胎,當我看的的時候已經飛過來。
對方車斗內可能是沒有倒乾淨,或是有殘渣夾在車斗之縫隙。
我駕駛車輛遭到石頭飛噴時,被告砂石車距離我有一台車的車距,我在被告的內側車道或正後方。
依照警方資料應該是在被告左後方。
那麼大一顆石頭不可能是馬路上的石頭,也不可能是遭到被告車輛或其他車輛的車輪碾壓後飛噴過來。
玻璃是有裂開,我本來打算用補的,但原廠說玻璃要整片換掉。
車外看不明顯,但車內看比較明顯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且由車禍現場照片編號3至編號4顯示(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被告車輛車斗內之碎石並未清乾淨,足證車斗內之碎石可能由車斗之夾縫掉落出車外。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反對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認擊中系爭車輛前檔玻璃之砂石,應係自被告車輛掉落,足認被告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6,235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34,560元,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而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則自系爭車輛出廠年月至車禍事故之日即106 年12月3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7月計算,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則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用為27,1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9,600 元、塗裝22,075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58,796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8,796元,及自107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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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560×0.369×(7/12)=7,439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560-7,439=2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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