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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81號
原 告 戴詠憶
被 告 洪琬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元。
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11月10日、11 月1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2,000元、 4萬元,合計為5萬2000元。
約定自107年12月起,每月15日返還5,000 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然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迄今未償分文。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償還上開借款。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2 紙、通訊對話內容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且清償期已視為屆期,業如前述。
則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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