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289,2019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89號
原 告 凱撒金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勳
訴訟代理人 楊景鈞
被 告 楊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壹拾捌元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坤能,然本件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明勳,有原告所提會議紀錄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同意備查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明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聲明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5建物(面積28.85坪,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管理「凱撒金邸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管理費之繳納以每月為1期,按住戶權狀坪數面積,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5元計算(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1298元,計算式:45元×28.85坪=1298元,元以下4捨5入),另外每月每1平面車位收清潔費50元,每月每1機車位收使用費50元,倘積欠管理費,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

而被告依上開約定每期應繳管理費(含平面車位清潔、機車位使用費)為1,398元,然被告自民國104年4月起至107年8月期間(計41個月)之管理費計5萬7318元(1,398×41=5萬7318元)未繳,原告前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催繳之通知,然被告仍未為置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318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迄今仍未就被告系爭房屋下方之6樓住戶擅自設置之違建即不銹鋼鐵窗及花台部分為處理,倘若發生火災,被告將因逃生器之繩索無法往下放而不能逃生,受有生命之危險,被告因此長期未居住系爭房屋內而遭斷水斷電中,前屢向原告建議拆除該等違建,原告均未處理,顯已違反應盡之義務,被告自得拒繳管理費,倘若法院認定被告仍應繳付管理費,應附帶加註原告亦應履行此條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應有繳納管理費等義務,然被告迄未繳納104年4月起至107年8月止之管理費及汽機車位清潔使用費共5萬7318元,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未繳管理費及滯納金明細、系爭社區規約、存證信函、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函及會議紀錄、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同意備查函及被告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積欠達新臺幣1萬元以上(含),經2個月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系爭社區規約第2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亦即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負有遵守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至明。

而查,被告迄今確仍積欠104年4月至107年8月止之管理費、汽機車位清潔使用費、遲延利息共計5萬7318元,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繳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繳納其積欠之104年4月起至107年8月止之管理費及汽機車位清潔使用費共5萬7318元,當屬有據,應為准許。

(三)至被告雖仍辯稱原告乃未盡維護社區安全之義務,將系爭建物樓下6樓之違建拆除,致其受有生命危險,被告得拒絕給付前開款項等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承上,被告自應就其上開所辯等情為真舉證以明。

然則,審之被告所辯上情,不僅迭經本院前案即103年度中小字第575號、103年度小上字第61號及104年度中小字第1373號判決認定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認尚屬無據,此見上開判決理由附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08至12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仍未就此舉證以證其實,自難為採信;

況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查,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向原告繳交管理費以供原告進行系爭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及管理之職務;

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固負有進行修繕及管理之職務,然原告僅係藉收取之管理費用以進行修繕、管理之職務,並未以收取管理費作為伊完成修繕及管理任務之代價或以之為報償,性質上被告前開所負繳交管理費用之債務,與原告所負有修繕、管理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職務二者間,並未具有何報償關係存在,是縱原告有何其他未盡維護社區安全之行為,被告亦僅得本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請求原告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維護、修繕及管理之職務,並協請相關單位進行必要之處理,以維護住戶之安全,或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提案請求改善或修改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然此與被告所負繳交管理費之債務間,並不具雙務契約之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故而,被告猶以上開事由,拒絕繳納上開管理費等費用,自屬無據。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汽機車位清潔使用費應於每月月底前繳納完畢,有原告所提社區規約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104年5月1日起至107年8月1日止各月應繳納1398元,以每月月底應繳費截止日翌日計算,均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合計共9343元(計算式詳如原告所提附件一所示遲延利息),並就上開未繳納管理費5萬7318元請求加計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原告以未繳納管理費5萬7318元全額計算,自104年5月1日起息之超過部分),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6661元(被告未繳納管理費5萬7318元加計已到期遲延利息9343元),及其中5萬7318元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