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8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
-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
-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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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9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蕭亦茜
複 代理人 陳威均
被 告 李翰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8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倒車不當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鳳儀停放路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930元(零件4,710元、工資費用4,570元、烤漆費用7,650 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照片、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送之現場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甚明,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肇事經過載明:「於上述時、地,甲方(即被告)駕駛自小客9956-GB 倒車時,不慎碰撞到停放在路旁之自小客6560-ZG (即系爭車輛)。
造成6560-ZG 左側車門、左側葉子板受損」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及照片附卷可參,足見被告駕車於肇事地點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6,930元,其中零件4,710元、工資費用4,570元、烤漆費用7,650 元,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99年7 月22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7年8月23日,實際使用期間為6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
依上開說明折舊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471元(計算式:4,710×0.1=471,元以下4捨5入,下同)。
另加計工資費用4,570元、烤漆費用7,65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2,691元(計算式:471+4,570+7,650=12,691)。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給付賠償金額16,930元予被保險人,有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2,691元,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得以12,691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2,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7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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