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陳崇榕於民國105年4月15日18時15分許,駕駛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估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四)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
-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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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9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複 代理人 陳威均
被 告 陳張專
陳志忠
陳志豪
陳志政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崇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崇榕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崇榕於民國105年4月15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行經臺中市大里區74線快速公路南下32K時,因見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剎車,而剎車不及碰撞ALX-6767號車,致ALX-6767號車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ALX-0231號車再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秀蘭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5,470元(零件34,060元、工資14,216元、烤漆17,194元)。
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惟陳崇榕於106年3 月4日死亡,本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崇榕於警訊中陳稱:「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台74線內側車道,當時前方ALX-6767號車急煞,我見狀剎車不及而碰撞前方ALX-6767號車,我車後方再遭3193-D8號車碰撞。
發現ALX-6767號車時,距離約10-20公尺,我有煞車,肇事前車速60至70公里」等語,參以ALX-6767號車駕駛吳念珍於警詢時陳明:「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台74線內側車道,當時我先聽到前方ALX-0231號車、系爭車輛兩台車碰撞,我見狀立即煞車,我尚未靜止便遭後方被告車輛碰撞,致我往前又碰撞ALX-0231號車。
肇事前車速50公里,肇事時車速不到40公里。」
等語,及ALX-0231號車駕駛林宣孝於警詢時陳明:「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台74線內側車道,當時我見前車系爭車輛急煞,我亦跟著煞車,距約3公尺,我車後方突遭ALX-6767號車碰撞,致我往前再碰撞前車系爭車輛,肇事前車速70公里,肇事當時我停等。」
等語,及張秀蘭於警詢時陳明:「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台74線內側車道,當時我見前車煞車,我亦跟著煞車,在我車子停止後幾秒,我車後方突遭碰撞,碰撞一次。
肇事當時我停等。」
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而本件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為「一、陳崇榕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車輛,為肇事原因。
二、吳念珍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三、林宣孝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四、張秀蘭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有該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
是本件事故實係陳崇榕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車輛所致,則陳崇榕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陳崇榕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陳崇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陳崇榕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陳崇榕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65,470元,其中零件34,060元、工資14,216元、烤漆17,194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4年12月11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5年4月15日,使用期間計4月又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8,823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工資14,216元、烤漆17,194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0,233元(計算式:28,823+14,216+17,194=60,233)。
(四)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陳崇榕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65,470元予訴外人張秀蘭,業如前述,但因訴外人張秀蘭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陳崇榕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60,233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係採當然限定繼承,不因被告是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繼承而異。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崇榕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金額,惟陳崇榕業於106年3月4日死亡,被告為陳崇榕之繼承人,且被告並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有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皆自108年1月17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崇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0,233元,及皆自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崇榕之遺產範圍負擔9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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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060×0.369×(5/12)=5,237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060-5,237=28,82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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