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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956號
原 告 葉建強
被 告 向陽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香珠
訴訟代理人 謝成祺
被 告 聯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捷雲
訴訟代理人 莊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向陽村社區內之地下2樓機械停車位下層第46號位置(下稱系爭車位),原告每月均有向被告向陽村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繳納系爭車位之管理費及保養費,被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就系爭車位當有修繕與維護之義務,而被告管委會每年均就包含系爭車位在內之所有地下停車位與被告聯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簽訂車位保養合約,則被告公司依約對系爭車位當有管理與維護之義務,然被告2人竟均疏未注意對系爭車位為管理及維護,亦未向原告告知系爭車位有無法升降使用之情,致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使用系爭車位之機械機台時,因該機械機台發生故障,系爭第46號車位突然發生傾斜,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壞。
被告2人就所管理及維護之系爭車位依約本應提供安全及適合停車之設備,竟疏未注意保養系爭車位,致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該等損害。
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且被告遲未就系爭車位為修繕,致原告因此無法使用系爭第46號車位,遂於107年9月1日至108年5月1日向訴外人牛津風情畫社區另行承租車位以停放系爭車輛,而按月支出每月租金2,000元,是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承租車位以停放系爭車輛之費用計18,000元,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共25,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管委會則以:其於100年3月1日與被告公司就社區地下2樓機械停車設備僅訂有停車設備定期檢查合約書,約定每月定期檢查1次、檢查費用為1,500元、檢查車位數量為40個車位、檢查範圍為所有機件檢查巡視。
因被告社區之機械停車設備機坑內長久積水,且原承造之久裕建設公司仍保有19位機械車位,經其多次請求配合整修工程,均未獲置理,導致包含系爭車位之機械車位部分本屬無法正常使用之情形,僅機械車位之上層車位屬平面式車位可以停放車輛使用,然下層車位部分則均全部停用。
被告遂於103年12月27日修訂住戶規約第53條規定:「…機械車位未修復時,上舖車位每位每月收200元。
增加50元,現每位每月收250元,下舖車位則不收費,…;
車位復修後,上下舖車位每位每月收300元。
…」,是原告所指伊下鋪車位部分並未收取管理費。
又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核發建物登記謄本標示內容,社區地下2樓即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地下2樓之1,為原建商規劃作為商業用停車場使用,並均登記在33名區分所有權人名下,而系爭第46號車位係登記在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黃映雪名下,均非屬社區之公共設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另原告曾於102年10月24日自行匯款3,600元予被告公司作為預付103年1月至12月之系爭車位保養費,又於105年1月間匯款5,800元予被告公司作為支付系爭車位之左右鋼索更新費用,可證原告應知悉系爭第46號車位應自行與廠商洽談處理保養或維修事宜,被告管委會並無保養或維修責任,則被告向包含系爭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車位管理費僅為代收代付性質,且其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之合約並無設備保養之約定,原告當應自行依機械車位設備使用現況委託廠商施作定期保養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公司則以:其係與被告管委會就包含系爭車位之系爭社區停車位訂立停車設備定期檢查合約,與原告個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亦無任何主動作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應不構成侵權行為要件,是原告所受損害不應向其請求。
其僅係承攬檢查系爭車位之工作,檢查工作內容為所有機件檢查巡視並於檢查完畢後請業主代表即被告管委會簽認備查,亦即確認系爭車位基座是否固定可讓上層車位停放、機坑是否積水,如有積水,需通知被告管委會請機電廠商前來抽水,該檢查工作並不包含維持系爭車位可正常升降之義務。
倘若系爭車位所有權人欲保養車位,則應與其另行簽訂停車設備定期保養承攬合約,如訴外人即系爭第42號車位之所有權人即有與其另行簽訂停車設備定期保養承攬合約,該合約第10條即有約定保險相關事宜,然其與被告管委會所簽訂之停車設備定期檢查合約並無此項約定,是其不負擔被告社區之機械停車設備所產生之損害賠償。
原告既未與其簽訂上開定期保養承攬合約,自不得依上開定期保養承攬合約之約定向其請求。
再者,被告於98年8月9日提出之機械車位檢查報告已明列原告之系爭第46號車位不能升降,而原告未經修復即自行使用該車位,因此產生之損害應不能向其求償;
況依事發現場錄影截圖所示,原告操作該機械車位上升途中,已發現車位傾斜異常,然未停止使用該車位升降並告知管理員,亦未聯絡廠商處理,反而再次操作車台,此為事故發生原因,當由原告自行負責,且其於事發隔日協商時即提出維修估價單,惟原告置之不理,原告故意不修繕損壞車位而向第三人承租車位所支出之車位租金18,000元,自無向其請求之理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
然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應為訴外人葉忠軍,並非原告等情,此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結帳工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及197頁),是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無疑,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為伊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已非有據。
又者,原告並未敘明伊非車主,何以有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亦即自始均未能舉證證明伊對系爭車輛究有何權利,是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則系爭車輛即便確因系爭車位之機械機台故障而傾斜,致受有損壞無訛,然亦屬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葉忠軍之所有權遭受損害,應係葉忠軍始得就其所有權受損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是,而原告與葉忠軍既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損,當難認係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說明,是原告自無從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甚明。
(二)次查,被告辯稱系爭第46號車位係登記在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黃映雪名下,即系爭車位所有權人應為黃映雪,並非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又原告並未再行提出相關舉證證明系爭第46號車位為伊所有,自堪認原告就系爭第46號車位應無所有權,且伊因非系爭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無繳納系爭車位管理費予被告管委會之情甚明。
復以,原告亦未提出伊就系爭第46號車位有何使用以停放葉忠軍所有系爭車輛之權利,則原告逕以伊為系爭車位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名義,主張伊既已繳納系爭車位之管理費予被告,然被告疏未管理、維護系爭車位之機械升降系統,使原告使用系爭車位之機械機台故障,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因而無法使用系爭第46號車位,以致須另外承租其他車位以停放系爭車輛,而受有租用車位之租金損失1萬8000元云云,洵非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伊為系爭車輛及系爭第46號車位之所有權人,而有伊所指上開所有權受損賠償請求權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7,000元及因無法使用系爭第46號車位以停放系爭車輛所受之租金損失18,000元,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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