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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95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陳君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保單號碼1525TX000558承保訴外人程朝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任意車險。
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訴外人程朝鎮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4,225元(含工資與烤漆費用20,420元、零件費用為73,805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國泰產險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中彰賓士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5 目亦有明文。
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由國泰街方向沿進化路要進加油站,我當時要進加油站,有一台車停在紅線上,就不小心發生擦撞」等語,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加油站前,訴外人程朝鎮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該加油站出入口前方之路旁紅線上,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區由國泰街沿進化路行駛於內快車道進加油站,自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與停放該加油站出入口前方路旁紅線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惟訴外人程朝鎮駕駛系爭車輛雖為停止狀態,但依上開規定,系爭車輛當時乃違規臨時停放於該加油站出入口前方路旁紅線上,若系爭車輛未違規停放,本件事故亦不致發生,系爭車輛駕駛之違規停車行為,自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是訴外人程朝鎮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過失。
本院綜合被告與訴外人程朝鎮前述過失之情節,認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程朝鎮則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依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被告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至明。
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㈣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94,225元,其中工資與烤漆費用共20,420元、零件費用為73,805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1 年11月,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7 年6 月11日,已使用5 年7 個月,則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73,805元(見本院卷第35頁),該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7,381 元(計算式:73,805元×1/10=73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與補漆費用共20,420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7,801元(計算式:7,381 +20,420=27,801)。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同此見解)。
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與訴外人程朝鎮分別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已詳如前述,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22,241 元(計算式:27,801元×0.8=22,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94,225元,然因系爭車輛所有人程朝鎮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22,241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僅以22,241元為限。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24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7 月2 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241元,及自108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30,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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