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2959,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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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95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楊登荃
被 告 林朔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簡易程序)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該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規定,於小額事件準用之。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保單號碼012V126370承保訴外人曾秀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

民國106 年5 月5 日15時40分許,訴外人鍾政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724元(含烤漆費用2,400 元、零件費用15,324元、鈑金費用1,000 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廠估價單、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南山產物汽( 機) 車險委認授權書暨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於警詢時自陳:「我倒車時,沒有看到對方,才會撞到對方」等語;

而訴外人鍾政珉亦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路停,人在車上」等語,參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當時係駕駛上開車輛沿永春路由環中路往永春東七路方向倒車,而訴外人鍾政珉駕駛系爭車輛順向停靠在路旁,本即難預見當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會倒車撞及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而有所防範,且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倒車,自應注意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1 ˇ行人,詎其疏未注意,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倒車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足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8,724元,其中烤漆費用2,400 元、零件費用15,324元、鈑金費用1,000 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惟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自出廠日104 年5 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5 月5 日,已使用2 年1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13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故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5,913 元,再加計前揭烤漆費用2,400元、鈑金費用1,000 元,總計為9,313 元。

㈣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8,724元,然因訴外人曾秀錦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9,313 元,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僅以9,313 元為限。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313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3 月29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13 元,及自108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命由被告負擔其中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324×0.369=5,6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324-5,655=9,669第2年折舊值 9,669×0.369=3,5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669-3,568=6,101
第3年折舊值 6,101×0.369×(1/12)=188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01-188=5,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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