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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9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被 告 王如玉(原名:王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0月8 日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 月1 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申請信用卡而成立信用卡契約。
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款項,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按年息19.98 %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信用卡循環利率自104 年9月1 日起不得超過年息15%,故自該日起改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
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且依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但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
嗣被告刷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94年12月24日止尚積欠31,454元(含本金27,493元、已到期利息3,961 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登記銀更字第106060號銀行營業執照、台北銀行聯名卡申請書、DHC聯名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就此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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