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3002,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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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002號
原 告 王如杏
被 告 張少綸

温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張少綸及AYF-3670號自小客車車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嗣於本院民國108年8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張少綸及温德福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108年8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少綸於107年10月26日20時5分許,無照駕駛被告温德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外快車道由學士路往梅川東路方向行駛,行經進化北路與大德街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前方同向同車道原告所有、其配偶即訴外人林居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造成之交易性貶值及技術性貶值之損失共30,900元,另原告配偶林居煥因本件交通事故挫頓內傷,雖無大礙,但內心留下陰影,開車時感到恐懼不安,原告身為配偶亦因此感到痛苦,且原告配合被告張少綸到指定之修配廠維修,但被告張少綸卻無故拖延給付修車費用,原告只能向親友籌款付清修復費用以將系爭車輛取回,嗣被告張少綸請求分期,卻未清償,致原告失信於親友,名譽及信用受損,原告亦因本件車禍事故奔波勞心,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7,100元,以上合計88,000元。

被告温德福明知被告張少綸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車輛交付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張少綸駕駛,致生本件車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被告張少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少綸無照駕駛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與被告張少綸LINE對話紀錄、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97至1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65頁),參以被告張少綸於警詢時陳稱:我直行時未注意到前方塞車,前車採煞車,我未注意到才撞到前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張少綸確有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全部肇責,堪可認定。

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張少綸駕駛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所造成,與被告張少綸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張少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在藉由相當之考驗基準及證照許可制度,以管理駕駛汽車之人應具備適當之駕駛能力,以確保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運轉者之生命財產安全,故上開規定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温德福明知被告張少綸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車輛交付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張少綸駕駛之事實,被告温德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故被告温德福出借車輛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過失。

2.其次,被告温德福出借車輛予無照駕駛者之行為,與被告張少綸之無照駕車之行為,併合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

申言之,將汽車交付予無駕駛執照者駕駛之人,顯係因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而製造出可能發生之損害風險,若未有此交付汽車行為,在經驗法則上即不可能會發生後續損害之風險,就損害之發生顯然具有原因力,是交付汽車予無照駕駛者之人應就其交付行為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應承擔其風險,亦應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

是被告二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1.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及技術性貶值之損害: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有車損照片、估價單在卷可查,縱系爭車輛修復完成,衡以國人觀念,事故車(車輛因外力致損壞時皆可通稱為事故車,一般而言均會產生交易性貶值,僅貶值比例不同而已)之市場交易價格必有所滑落。

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並參酌估價單所示修復費用金額30,900元、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零件折舊因素,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之交易性貶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後,技術性貶值及交易性貶值之損失合計為30,900元乙節,應屬可採。

2.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倒車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57,100元云云。

經查:(1)被告所侵害者,係原告車輛所有權(即財產權)。

而財產權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指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自非有據。

(2)原告另主張被告張少綸先稱有誠意解決,嗣後就修車費用一拖再拖,原告只能向親友籌款支付修車費用,嗣後被告張少綸請求分期付款,原告亦同意,惟被告張少綸仍未如期清償,致原告名譽及信用受損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然查,①所謂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上品德、聲望等「人格上評價」。

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人格上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本件被告張少綸承諾原告分期付款之事未能履行,並不會造成原告社會上品德、聲望的評價受有貶損,原告的名譽權不致因此受有侵害。

②又所謂信用,係人在社會上應受「經濟上評價」。

信用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經濟上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本件被告張少綸承諾原告分期付款之事未能履行,並不會造成原告經濟上的評價受有貶損,原告的信用權不致因此受有侵害。

(3)綜上,原告本件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7,100元,應屬無據。

3.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30,90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8 月10日(見本院卷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900元,及自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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