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09號
原 告 王林碧照
訴訟代理人 尤聖育
被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訴訟代理人 蔡閔清
被 告 陳俊良
張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993元及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7年11月30日起;
被告陳俊良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
被告張家賢自民國107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良於民國107年9月24日2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U8號豐原汽車客運大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行經台中市大甲區育英路與雁門路閃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與未依規定讓車之被告張家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發生碰撞,致被告陳俊良所駕駛之系爭甲車撞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而導致系爭房屋門庭門柱毀損,鋼筋裸露,請求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8,993元,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俊良、被告張家賢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肇責及賠償金額無意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請款單、收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政府107年11月30市府授經商字第1070761957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現場照片等為證,並經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詢筆錄、照片為憑,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陳俊良、被告張家賢2人既因共同過失,致生本件之肇事結果,是其2人間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又被告係受僱於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自屬執行職務,則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俊良負連帶賠償之責。
是被告3人自應對系爭房屋之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被告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肇責及金額均無意見。
是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8,993元,為有理由。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07年11月30日起;
被告陳俊良自107年12月4日起;
被告張家賢自107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58,993元,及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07年11月30日起;
被告陳俊良自107年12月4日起;
被告張家賢自107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