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316,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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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蕭亦茜
被 告 鄭益忠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中小字第316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上午9 時3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3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即新臺幣77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9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旁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何馥君所有、由訴外人魏名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290 元(含零件費用3,140 元、工資費用1,200 元、烤漆費用2,950 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對方忽然採剎車,我旁邊還有好幾台摩托車,我沒有地方閃,對方突然彎過來,我才撞到他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4 月29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號前旁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何馥君所有、由訴外人魏名裕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7,290 元(含零件費用3,140 元、工資費用1,200 元、烤漆費用2,950 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賠償給付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為對於兩車發生碰撞乙節並不爭執。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

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肇事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行為係有過失。

五、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撞擊在前之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車輛沿草湖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系爭車輛在前,被告車輛在後,行經事故地點,被告發現系爭車輛煞車,雖立即煞車,但仍煞車不及,致其騎乘之重型機車追撞系爭車輛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車角車身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本應與前車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詎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致發現訴外人魏名裕駕駛之系爭車輛煞車減速時,不及煞車而肇事,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

被告雖以訴外人魏名裕突然煞車等語置辯,惟訴外人魏名裕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陳述事發當時係其前方車輛減速,伊才減訴等語;

又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本即在於交通狀況瞬息萬變,為應變前車可能的突發事故,故課予後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是本件被告於行駛中,若已盡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縱訴外人魏名裕因前方有狀況而煞車減速,亦不致生本件車禍,故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六、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7,290 元,其中零件費用3,140 元、工資費用1,200 元、烤漆費用2,950 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惟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8 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4 月29日,已使用1 年8 月又28日,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33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故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433 元,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1,200 元、烤漆費用2,950 元,總計為5,583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1月20日起,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83 元,及自107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40×0.369=1,1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40-1,159=1,981
第2年折舊值 1,981×0.369×(9/12)=54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81-548=1,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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