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2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 告 潘文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表:
┌──┬─────┬──────┬─────┬──────────────┐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
│ │(新臺幣)│ │ │ │
├──┼─────┼──────┼─────┼──────────────┤
│ │ │自民國91年1 │ │ 自民國90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
│ │ │月15日起至民│ │ 月31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
│ │ │國104年8月31│18.25 │ 內者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
│1 │ │日止 │ │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
│ │87,717元 │ │ │ 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
│ │ │自民國104年9│ │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月1日起至清 │14.98 │ 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償日止 │ │ 算。 │
├──┴─────┴──────┴─────┴──────────────┤
│前未受償滯納金共計新臺幣214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