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33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李中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李中冶」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李中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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