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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3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蕭亦茜
複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李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09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5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三段與黎明路二段路口,因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而撞損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劉興兆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該車受損,該車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合計92,285元(工資11500、烤漆17700元、零件63085元),原告已全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未遵號誌,致撞損系爭車輛,計支出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圖、行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足參,再參以訴外人劉興兆於警詢已陳明其行向路口係綠燈直行、左轉及右轉等情(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於警詢則陳明對當時路口號誌沒有注意等語(本院卷第50頁),再依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肇事現場有監視錄影設備,並舉發被告違規(本院卷第57頁),堪認被告未遵號誌之事,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查被告應遵守燈光號誌,竟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號誌而違反交通號誌,致撞擊系爭車輛,其確有過失至明,本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頁),均足認定被告確有違反交通號誌闖紅燈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自亦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系爭車輛車主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車輛係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件系爭汽車修復費用92,285元中,工資11500、烤漆17700元、零件63085元,有前揭估價單及發票可佐。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之汽車行照,該自用小客車係100年1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4月1日,使用已逾5年,則經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為6,309元(計算式:63085×〈1-9/10〉=6,309,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11500、烤漆17700元,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35,509元(計算式:6309+11500+17700=35509)部分,自應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則不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09元,及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38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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