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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516號
原 告 歐香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慧靜
訴訟代理人 郭丞晉
被 告 鄭嘉慶
訴訟代理人 鄭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歐香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歐香大廈住戶規約,負有按月依房屋坪數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含公基金、汽機車停車位使用費)。
詎被告自民國101 年8 月起至108 年1 月止共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8,500元(詳如附表所示,104 年9 月以前管理費以每坪40元計算,10月以後以每坪50元計算,107 年12月起又改以每坪40元計算)未繳納。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郭丞晉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鄭文良於108 年7 月17日曾協議,待鄭文良向前管委會催討不當得利,被告才有繳交所積欠管理費之義務。
另鄭文良曾與財務委員江素珍討論過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仍應以每坪40元計算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歐香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乙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1、105 頁),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管理費合計78,500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鄭文良曾與財務委員江素珍討論過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仍應以每坪40元計算等語置辯。
經查:㈠歐香大廈於104 年9 月以前管理費係以每月每坪4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104 年10月以後之管理費,原告主張調漲為每月每坪50元乙節,固無法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39 頁),惟此係因歐香大廈於107 年4 月以前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製作會議紀錄之故,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依卷附歐香大廈104年10月起之應收費用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41 至163 頁),歐香大廈自104 年10月起即以每坪50元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每月管理費,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之明細均已公告,除本件訴訟之被告外,其餘多數亦均按上開標準繳納管理費多年,可見歐香大廈大多數住戶對上開收費標準縱未明示同意,亦有默示同意,此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無二致,上開收費標準自有拘束全體住戶之效力,是被告應繳納自管理費自104年10月起即應按每坪50元計算每月之管理費。
惟歐香大廈嗣後既已訂定住戶公約(見本院卷第123 頁以下),關於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及增減辦法即應依該住戶公約第5條規定辦理,不容原告再以公告住戶之方式簡便為之,併此說明。
㈡次查,證人江素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你是否曾經擔任過社區的財務委員?期間為何?)有,在107 年度擔任,但是幾月我忘記了。
(是否知道被告有欠繳101年8 月到104 年8 月管理費之事?當時管委會之處理方式為何?有無向被告催討?)知道,我曾經私底下有跟被告訴訟代理人說使用者付費,請他繳管理費,主委有說我們透過法律程序追討。
(管委會有無同意被告不用繳納104 年8 月以前之管理費?)沒有,我本人也沒有這樣跟他說過。
(你是不是有跟被告說以每坪40元計算以前的管理費?)我有向被告說是不是可以當下就繳清,如果可以再跟管委會提,申請討論管理費以每坪40元計算,但是後來被告都沒有回應我,所以就不了了之,也沒有跟管委會提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
姑不論證人江素珍於擔任財務委員期間有無經住戶授權調降被告所應繳納之管理費,依證人江素珍上開所述,證人江素珍只是私下請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既未同意被告不用繳納同意104 年8 月以前之管理費,亦未同意被告只需按每坪40元繳納管理費,被告所辯證人江素珍曾向其表示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仍應以每坪40元計算云云,並不實在,自非可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郭丞晉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鄭文良於108 年7 月17日曾協議,待鄭文良向之前之管委會催討不當得利,被告才有繳交積欠之管理費之義務云云,固提出協議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
惟郭丞自承其與鄭文良簽訂該協議書並未取得委員會同意(見本院卷第101 頁),而郭丞晉係歐香大廈之總幹事,並非管理委員會之成員,除管理委員會有明確授權外,尚難認為郭丞晉有代表管理委員會與社區住戶進行協調,並作成協議之權限。
至於被告所提LINE通話內容,原告前主委簡慧靜稱「本人簡慧靜擔任今年主委能力欠佳,無法勝任,幾經思考決定退出,爾後住戶有任何意見請直接找郭先生處理,我想恢復安靜的生活請勿打擾我…」等語,僅表示住戶可向郭丞晉提出意見,並非授權郭丞晉代表管理委員會與住戶作成協議,是上開協議書自不得作為被告得暫不繳納管理費之依據。
㈣再者,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規約之訂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公共基金主要乃在負擔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支出,其權利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並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
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充作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義務、及其對公共基金之權利,均屬法定,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係對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權利義務並非存在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
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在於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並非管理費所集合之公共基金之所有權人。
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即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規定盡其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以作為所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基金,且該管理費之給付與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亦即管理委員有無善盡管理義務、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僅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個別管理委員間得否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求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公共基金之法定義務。
故被告所辯歐香大廈前任管理委員不當支出乙節(見本院卷第183 頁),縱然屬實,因與被告應依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此拒絕繳納管理費。
㈤又依被告所提出之管理費收費單據所載,被告已於108年3 月26日繳納107 年12月至108 年1 月之管理費3,140 元,則此部分已繳納之管理費,自應扣除。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應為75,360元(計算式:78,500-3,140 =75,360)。
三、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明定。
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管理費75,360元,已如前述,並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繳納,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迄未繳納,當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360元,及自108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衡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命由被告負擔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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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欠繳月分 │欠繳管理費│備註(見本院卷第23、2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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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8月至10月 │5,250元 │被告對此金額不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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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1月至3月 │3,4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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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6月至8月 │5,2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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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11月至103年1月 │4,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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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2月至3月 │3,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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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9月 │1,4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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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10月至105年9月 │22,440元 │原告主張每坪管理費50元,故被告每│
├──┼──────────┼─────┤月應繳納管理費1,870 元;被告抗辯│
│8 │105年10月至107年1月 │29,920元 │每坪管理費40元,故被告每月應繳納│
│ │ │ │管理費1,57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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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年12月 │1,570元 │被告對此金額不爭執,且已繳納。 │
├──┼──────────┼─────┤ │
│10 │108年1月 │1,5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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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78,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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