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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57號
原 告 周繩嵩
被 告 賴成國
訴訟代理人 周泓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而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修理費預估全車烤漆即需費新臺幣(下同)8萬多元,尚有車大燈等處之毀損;
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經查,原告所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應為周王碧琴,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主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顯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系爭車輛縱因系爭事故受損,當係周王碧琴之所有權遭受損害,原告與周王碧琴既為不同權利主體,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損,尚非係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已明。
再者,本院前於庭期通知時已就此通知原告說明伊尚非車主,則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證據為何(見本院卷第77頁之送達證書);
惟原告就此未曾提出任何相關證據為佐,亦未提出伊有權訴請被告賠償之依據及證明,則原告之所有權既未受有損害,則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即顯無理由。
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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