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3636,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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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6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陳國政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林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61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34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6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即中山醫院停車廠時,因未注意車旁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官珮慈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761元(內含鈑金工資4,840元、烤漆工資10,921元),均為工資,訴外人官珮慈並無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15,761元。

為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求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檢附相關修理費用單據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於審酌理賠時,依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逐項審核合理修車費用,並覆勘查證後,始依約賠付。

而原告於進行理賠作業時,係依據修車廠技師之專業技術判斷,並無義務需俟被告同意或經過其檢查後,始能進行系爭車輛之修復作業,修復系爭車輛時亦無須向被告解說修車歷程。

2.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簿」記載,損壞情形為「右側輪弧損傷」,與修車廠所攝車損照片受損部位並無不符。

又車身遭受撞擊,外觀目測有毀損,自應修復,外觀目測縱無毀損,仍應就受損部位周遭各項零件逐一檢查,以利維持車輛內部零件功能,確保日後車況正常。

本件由車損照片可明顯看出系爭車輛係右前側有車損,依估價單明細內容,修復部位亦為右前側,原告實不知被告質疑估價單明細與警方紀錄受損部位資料有所出入究指為何。

倘被告主張估價單中修復項目及費用與車損狀況相違,不相符或不合理,應舉證證明。

3.再被告雖爭執系爭車輛未於事故後5日內送維修,原告仍予賠付可能與有過失等語,惟迄仍無車輛須在遭受撞擊後幾日內即須送修之規範,明台產物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5條僅係約定,有爭議時原告可以拒絕理賠,並非謂造成損害之人得藉此免責、不付賠償責任。

且依前述,系爭車輛修復部分既無包括零件之更換,依常理推斷,應屬外觀受損,車輛內部功能尚可維持;

而參以原告之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之車主為秀傳醫院之醫生,同時亦在中國、中山醫院服務,家住鹿港,假日在秀傳醫院也有班,所以需要用車的頻率很高,本件既僅係車子外觀有刮傷受損,故等到車主有空時再進行維修乃符常情;

復一般車輛倘能發動使用,本亦無規定須立即進廠維修,故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11曰送廠交修尚屬合理時間。

況事故發生時警方所載車損部位與事後維修部位、維修項目均無二致,業如前述,足見本件系爭車輛之維修與事故之發生確屬相關、必要。

倘被告主張就系爭車輛損壞情形係於事故後至送修日期間發生,或有損失擴大情形,應就其所述證明之。

二、被告則以:處理員警製作筆錄時有與訴外人官珮慈溝通車損部分之美容費,約2至3千元即可處理,但官珮慈堅持由原廠及保險公司處理,事後原告理賠人員與被告聯絡,亦答應系爭車輛進廠前會通知被告前往查看確認,惟被告於106年7月18日收到通知時,系爭車輛已經修理、估價完成,被告甚感錯愕。

蓋事故發生當日為106年6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掛號通知則為同年7月18日,與當初原告答應被告進廠前會通知被告過去查看,有所出入;

又掛號信內估價單明細項目,與警方當初紀錄受損部位有所差異,被告有向原告理賠人員反應,但未獲得回應。

經詳看後,發現官珮慈係於事發後之106年6月27日向原告報出險,估價日期為106年7月11日,修理完成日為同年月18日,被告質疑系爭車輛車損部分是否於維修前之期間再度擴大,原告於事故後5日仍接受官珮慈之出險申請,依明台產物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5條記載,被保險人必需要在5日內向保險人報出險,原告顯然有疏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復估價後,共計需修復費用15,761元(其中鈑金工資4,840元、烤漆工資10,92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簿、詢問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41頁);

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之非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含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等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49-53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又本件事故之肇事經過為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不慎,擦撞靜止停放中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側輪弧受損,業經官珮慈與被告簽名確認屬實,有前揭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是本件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被告應負過失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

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第213條於88年修法時所增訂,乃因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所增設,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今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業已提出上開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39、41頁),是原告代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即屬有理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執前詞辯稱:伊認為系爭車輛請求金額過高,受損位置與實際維修之金額有出入,事故發生日106年6月16日至進廠估價時間為106年7月11日,相隔近一月,是否有其他因素導致有疑等語(見本院卷第82、92頁),惟查:1.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輪弧損害之情,已如前述;

參以卷附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及品名可知,系爭車輛僅就前保險桿及附件拆裝、前保險桿進行維修及烤漆、右前葉子板調整(有刮傷但車主要保留原漆不烤漆)(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未逾越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之範圍甚明;

又系爭車輛維修之車廠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台中廠(下稱中部汽車公司)為系爭車輛品牌國瑞汽車公司之經銷商,原告依該修車廠之判斷、建議,就系爭車輛以回復原狀、烤漆之方式進行維修,並已支付相關修復費用予中部汽車公司,即難認前揭部分所為之修復非屬必要,或有何維修費用過高之情。

被告僅空言指陳中部汽車公司所為修復之金額與實際受損位置有出入、金額過高,卻未說明具體之理由或提出任何之資料為佐,乃屬無據,要難採認。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

查證人即負責維修系爭車輛之羅俊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目前在何公司擔任何職務?)我目前在LEXUS南臺中廠擔任板噴的服務專員,我從事這個行業15年。」

、「(問:是否有承辦系爭車輛的修理估價業務,提示本院卷第41頁?)是的。

這張估價單也是我照公司電腦的估價系統打出來的。」

、「(問:這是否你當初看到系爭車輛的受損狀況,提示本院卷第83、85頁?)是的,這跟我維修當時看到系爭車輛受損的狀況是一致的,系爭車輛主要是右前保桿、右前葉子板有刮傷。」

、「(問:針對前述你所稱系爭車輛的損害,上開估價單所載的維修項目是否均屬必要?)都是必要,而且右前葉子板不只刮傷還有位移,車主希望保留原漆,所以我們才沒有進一步就右前葉子板部分烤漆,只有打臘跟調整前葉子板而已,否則本來依照一般維修的必要性,右前葉子板應該要進行烤漆。

估價單內的烤漆項目主要是針對前保險桿的部分,而非右前葉子板。」

、「(問:車輛是何時送交維修,何時修好?)就是估價單的7月11日交修日進場維修,經過3、4天修好。」

、「(問:剛才所稱前保桿有受損,是照片中何部位,提示本院卷第83、85頁?)就是以我鉛筆圈出的位置。

法官諭知提示照片供二造閱覽。」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足徵前開修理費用評估單所載系爭車輛維修之項目,確實核屬必要。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實際維修項目,與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現場照片所載之碰撞及受損位置後,認為均屬相符,又估價單之記載金額與發票上所載數額亦相吻合,認系爭車輛所為上開維修項目及支出金額均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無訛,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維修支出之必要費用,當堪認定。

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修理項目與車禍無關等語,卻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有理由。

3.此外,原告為保險業者,在商言商,如其承保之系爭車輛需為不必要之修復,其焉有可能同意,而致增加其賠付金額之理?是認系爭車輛所為上開維修項目及支出金額均屬因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均具有修復必要性無誤,原告主張卷附估價單所示各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有關、且為必要等語,洵屬有據。

4.被告另辯稱:原告之理賠人員曾答應系爭車輛進廠前會通知被告前往查看確認,事後卻未通知被告,且事故發生日106年6月16日至進廠估價時間為106年7月11日,相隔近一月,是否有其他因素導致乃有可疑等語,然原告否認曾經允諾事先通知被告,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且原告本無義務,依法亦無相關規定,必須通知被告(到場)始得進行受損車輛之維修,是被告以之抗辯,並無理由;

又系爭車輛之維修內容並未包括零件之更換,已於前述,依常理,系爭車輛外觀之受損應不影響車輛內部功能之維持,當有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代步之可能,且系爭車輛之車主身為臺中中山醫院、中國附醫、彰化秀傳等數家醫院之醫生,家住鹿港,假日亦需上班,有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駕照、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9頁),並經原告陳稱在卷,被告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其工作甚為忙碌,衡情當有平時以車代步,往返住家及上班地點之頻繁需求,其於工作空檔,始抽空進行保險理賠之申請,及將所有之系爭車輛送往自行選擇之維修廠進行維修,均尚未逾越合理之範疇。

明台產物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5條,縱有被保險人必需要在5日內向保險人報出險之記載,亦屬原告與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車主間之約定事由,實際適用及效力如何均仰賴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之共識,與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失負賠償責任,要屬無涉,況原告原本院審理中亦陳明:該條款僅是有爭議時原告可以拒絕理賠被保險人,並未表示被告可以免責、不負賠償責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今原告既已與被保險人未生爭議、依約理賠被保險人完畢,則當得依法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其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亦委無可採。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揭車禍受有修理費用15,761元(內含鈑金工資4,840元、烤漆工資10,921元)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因並未更換零件,故無零件折舊部分應予扣除之問題。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理費用,於計算無折舊問題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761元。

(五)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給付賠償金額15,761元予官珮慈,且官珮慈因就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為15,761元,經本院敘述如前,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5,761元,及自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準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34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4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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