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9日晚上7時20分許,駕駛
-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後,做筆錄時大家都說各自負擔損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
-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 (五)另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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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68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陳致安
被 告 余澄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71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9日晚上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吳秀美所有、由訴外人周俐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3,820元(內含鈑金工資21,135元、零件費用2,685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1,036元,加計工資及塗裝後,請求之總額減縮為22,171元。
為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後,做筆錄時大家都說各自負擔損失,沒有想到原告還請保險公司來向伊求償,伊自己也有投保第一產險,伊會請保險公司協助來處理本件案件。
伊對於本件的車禍應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對原告請求的金額伊還有疑義。
因為當下並未發現系爭車輛有何損害,警方也有拍照。
第一次開完庭後有與保險公司之承辦人聯絡,承辦人說本件已經超過2年,所以無法出險。
伊認為系爭車輛車損的範圍不全都是本件車禍所造成的,經看過當時車輛的照片後,伊認為系爭車輛確實有一點受損,但是沒有受損這麼多,伊之前承保之第一產險公司又說願與原告洽談賠償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復估價後,共計需修復費用23,820元(其中鈑金工資21,135元、零件費用2,68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7頁);
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等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43-62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且被告並不爭執本件車禍伊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因此車禍有些受損(見本院卷第102、118頁),是本件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被告應負過失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
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第213條於88年修法時所增訂,乃因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所增設,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今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業已提出上開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31-35頁),是原告代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即屬有理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執前詞辯稱:伊對原告請求的修復系爭車輛金額還有疑義,伊認為系爭車輛車損的範圍不全都是本件車禍所造成的,系爭車輛只有一點受損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18頁),惟查:1.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後保險桿損害之情,有現場照片、修車廠照片、卷附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及品名可知(見本院卷第31、33、37、55頁),而修車廠僅就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及附件拆裝、維修,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頁),並未逾越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之範圍甚明;
又系爭車輛維修之車廠即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下稱昌一汽車公司)為系爭車輛品牌BMW即寶馬汽車之經銷商,原告依該修車廠之判斷、建議,就系爭車輛以回復原狀、烤漆之方式進行維修,並已支付相關修復費用予昌一汽車公司,有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即難認前揭部分所為之修復非屬必要,或有何維修費用過高之情。
被告僅空言指陳昌一汽車公司所為修復之金額與實際受損位置有出入、金額過高,卻未說明具體之理由或提出任何之資料為佐,乃屬無據,要難採認。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
查證人即本件車禍後負責維修系爭車輛之傅勝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目前何職?)彰化BMW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我是專任汽車理賠工作人員,也是汽車板金師傅,我從事此行業28年了。」
、「(問:這份估價單是否你製作的,提示本院卷第31、33頁?)是的。」
、「(問:當初你如何進行估價?)當初車子進來的時候,車主會告訴我們撞擊的部位,我們針對該部位會進行車輛受損情況的估價,透過電腦的內部設定我們只要輸入受損的部位及車身號碼及所需進行的維修內容,電腦就會跑出價格,這是全國統一的,不會因人而異。」
、「(問:你有無印象這部車輛當時受損的部位是在何處?)是後保險桿的位置,所以這次進行的都是後保桿受損所必要的維修,以烤漆為例,一定要整支保險桿進行噴漆無法局部。」
、「(問:這件後來實際維修的金額是否如發票上所述,提示本院卷第35頁?)是的。」
、「(問:系爭車輛相隔一個月後才去出險,這中間如果原告被保險人自己又去撞到,有無可能?)此部分可以參酌車輛送修時的受損照片與事故發生時的照片,即可知悉,如本院卷第37、55、57頁,但是還是要現場看比較清楚,如果只看照片看不清楚。」
、「(問:只有後保桿受損嗎?還是內部也有受損?)內部的塑膠板也有受損,正確的名稱是後保險適配板,請參估價單的第二項維修項目。」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3-125頁),足徵前開修理費用評估單所載系爭車輛維修之項目,確實核屬必要,均屬本件車禍所致車損之維修,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後仍有發生其他之事故肇致車損。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實際維修項目,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所載之碰撞及受損位置後,認為均屬相符,又估價單之記載金額與發票上所載數額亦相吻合,認系爭車輛所為上開維修項目及支出金額均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無訛,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維修支出之必要費用,當堪認定。
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修理金額過高,損害範圍非全部與車禍有關等語,卻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有理由。
3.此外,原告為保險業者,在商言商,如其承保之系爭車輛需為不必要之修復,其焉有可能同意,而致增加其賠付金額之理?是衡情系爭車輛所為上開維修項目及支出金額均屬因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均具有修復必要性無誤,原告主張卷附估價單所示各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有關、且為必要等語,洵屬有據。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揭車禍受有修理費用23,820元(內含鈑金工資21,135元、零件費用2,685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1-35頁),惟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系爭車輛修理時,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故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甚明。
查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5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6年5月19日止,已使用2年又19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1,03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下同),加上鈑金工資21,135元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即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之金額為22,171元(1,036+21,135=22,171)。
(五)另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給付賠償金額23,820元予周吳秀美,且周吳秀美因就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為22,171元,經本院敘述如前,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2,171元,及自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日旅費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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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85×0.369=9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85-991=1,694
第2年折舊值 1,694×0.369=6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94-625=1,069
第2年1個月折舊值 1,069×0.369×(1/12)=33第2年1個月折舊後價值 1,069-33=1,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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