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3719,2019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719號
原 告 莊惠君

訴訟代理人 施正軒
被 告 江怡慧

訴訟代理人 游惠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4頁),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間將被告出資870萬元購買之預收屋即臺中市南屯區聚合發D棟6樓(興建完成後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之5,下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兩造並於104年3月18日簽立借名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相關稅費均由被告負擔。

被告嗣後找到買家,於106年間以1,00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

因被告未能提供系爭房屋原始購買價格870萬元之相關契約資料,供原告申報所得稅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致原告107年綜所稅申報時,房屋出售價以1,000萬元申報,就成本及必要費用只能以房屋購買金額760萬元及代書費及土地增值稅費20萬元合計780萬元申報,致原告107年綜所稅應繳納稅款為30,421元。

若被告能提供可供原告報稅扣抵之房屋購買金額870萬元之相關資料(需可看出與原告間有對價、移轉關係),原告107年綜所稅自行繳納稅款只需繳納4,395元。

故被告依系爭借名契約之精神,應給付原告因借名登記契約所衍生之相關稅賦金額為26,026元。

惟被告於108年5月20日僅匯款11,669元予原告,尚差14,357元。

爰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精神及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4,357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於108年5月16日所傳訊息,原告有表示僅需再給付11,669元即可,而被告業於108年5月20日匯款原告11,669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163至164頁):

㈠、被告於104年間有將被告出資870萬元購買之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兩造並於104年3月18日簽立借名契約書。

㈡、兩造於借名契約書約定,相關稅費均由被告負擔。

㈢、被告嗣後找到買家,於106年間以1,00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

㈣、原告107年綜所稅申報時就房屋出售價是以1,000萬元申報,就成本及必要費用是以房屋購買金額760萬元及代書費及土地增值稅費20萬元合計780萬元申報。

原告107年綜所稅自行繳納稅款為3萬0,421元(見本院卷第133頁)。

㈤、若原告申報時就房屋出售價是以1000萬元申報,就成本及必要費用是以房屋購買金額870萬元及代書費及土地增值稅費20萬元合計890萬元申報,原告107年綜所稅自行繳納稅款將為4,395元(見本院卷第133頁)。

㈥、目前國稅局還未要求原告提出代書費及土地增值稅費20萬元的單據,也未要求原告補稅。

㈦、被告之前就填補原告自行繳納稅款的差額,已補貼原告1萬1,66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間將被告出資87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相關稅費均由被告負擔。

被告嗣後於106年間以1,00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因被告未能提供系爭房屋原始購買價格870萬元之相關契約資料,供原告申報所得稅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致原告107年綜所稅申報時,就成本及必要費用只能以房屋購買金額760萬元及代書費及土地增值稅費20萬元合計780萬元申報,致原告107年綜所稅應繳納稅款為30,421元。

若被告能提供可供原告報稅扣抵之房屋購買金額870萬元之相關資料(需可判出與原告間有對價、移轉關係),原告107年綜所稅自行繳納稅款只需繳納4,395元。

故原告因處理此委任事務,因此增加稅費負擔26,02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名契約書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8年10月1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1081609157號函在卷可左(見本院卷第24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基此,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精神,及參照民法第546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所增加之稅費負擔⒊被告雖抗辯:被告係依原告108年5月16日所傳訊息之金額予以匯款,故兩造間就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生費用負擔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結算等語。

然而,原告陳稱:當初計算被告應補貼原告稅金,計算基礎是被告當初跟我說用870萬元當房屋取得成本,說國稅局自己會查。

故原告於108年5月16日所傳被告應補貼原告稅賦金額的金額,是房屋取得成本用870萬元去計算的。

但因為被告沒有提供可供原告扣抵稅額的成本,原告後來申報所得稅時只能以760萬元為房屋購買價格的基準,故被告先前給付的金額,並不足以填補原告因此衍生的稅賦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核與被告所提出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稅計算式、兩造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堪信原告所述為真。

⒋準此,原告實際上因處理此借名登記事務,增加之稅費負擔既然為26,026元。

被告僅匯款給付11,669元予原告,尚有不足。

原告自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14,357元(計算式:26,026-11,669=14,35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546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3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