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3766,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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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766號
原 告 吳勝彥
被 告 胡志鴻


訴訟代理人 黃翊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108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

復於本院108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 、2 樓係原告所有,被告則為系爭房屋樓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00 號5 樓之3 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所有系爭5 樓之3 房屋於108 年4月間開始大量滲漏水,並經由系爭5 樓之3 房屋樓下之同棟4 樓之3 、3 樓之3 房屋滲漏水至系爭房屋2 樓,造成系爭房屋2 樓牆面滲漏水,而於108 年7 月2 日為系爭房屋承租戶即訴外人黃畇麒所發現。

嗣被告雖已將系爭5 樓之3 房屋之滲漏水問題修繕完畢,但因原告居住於新竹,原告於108年7 月4 日至同年月13日期間,委託系爭房屋承租人即黃畇麒代為處理漏水問題,其每天4 桶水,精神威脅與身體勞累之辛苦,故原告以10,000元作為其報酬;

另因系爭5 樓之3房屋滲漏水,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2 樓因漏水牆面受損,原告因而支出油漆費用4,000 元以回復原狀。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油漆費用4,000 元及委託費用10,000元,共計14,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5 樓之3 房屋所在之華美尊爵大樓於82年完工迄今已26年,系爭5 樓之3 房屋因熱水管線老舊破裂,致經由大樓管線流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2 樓,造成系爭房屋2 樓發生漏水問題,被告已於108 年7 月3 日委由華美尊爵大樓配合之機電廠商進行查修漏水工程,並支付修繕費用16,000元。

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油漆費用4,000 元部分,被告同意支付,但原告請求給付委託報酬10,000部分,被告無法接受,且對原告提出委託書之真正有爭執等語。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 、2 樓係原告所有,被告則為系爭房屋樓上之系爭5 樓之3 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所有系爭5 樓之3 房屋於108 年4 月間開始大量滲漏水,並經由系爭5 樓之3 房屋樓下之同棟4 樓之3 、3 樓之3 房屋滲漏水至系爭房屋2 樓,造成系爭房屋2 樓牆面滲漏水,而於108 年7 月2日為系爭房屋承租戶即訴外人黃畇麒所發現。

嗣被告已將系爭5 樓之3 房屋之滲漏水問題修繕完畢,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2 樓因系爭5 樓之3 房屋滲漏水,造成牆面受損,原告因而支出油漆費用4,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47至53頁、第130 頁以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就其系爭11樓之3 房屋專有部分依法應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如因未盡修繕、管理、維護責任致他人受有損害,其就建築物之保管自有欠缺,即屬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所有系爭房屋2 樓,因被告所有系爭5 樓之3 房屋之熱水管線破裂,水流經由同棟4 樓之3 、3 樓之3房屋蔓延至系爭房屋2 樓,造成系爭房屋2 樓發生滲漏水情形,致系爭房屋2 樓牆面因而受損等情,則被告因未即時修復其所有系系爭5 樓之3 房屋之熱水管線,造成前開滲漏水,並致系爭房屋2 樓牆面受損,已違反專用部分修繕維護之義務,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核屬有據。

而系爭房屋2 樓牆面因滲漏水受損,其回復原狀所需之油漆費用為4,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26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2 樓之油漆費用4,000 元,洵屬有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因原告居住於新竹,原告於108 年7 月4 日至同年月13日期間,委託系爭房屋承租人即黃畇麒代為處理漏水問題,其每天4 桶水,精神威脅與身體勞累之辛苦,故原告以10,000元作為其報酬,而請求被告賠償該10,000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參照)。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7 月4 日至7 月15日止共計10日,委託訴外人黃畇麒處理漏水清理事宜,因而支出委託費用10,000元,固據其提出委託書及黃畇麒即朵希生活美學坊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9 至103 頁以下),而該委託書及免用統一發票雖記載原告委託黃畇麒自108 年7 月4 日至同年月13日共10日,清理系爭房屋2 樓之漏水問題,共10,000元等語,然被告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又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該等私文書之真正,且原告復自認其並未支付該10,000元與黃畇麒,該10,000元係其依經驗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自難認上開委託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為原告委託黃畇麒處理系爭房屋2 樓漏水事宜而支出10,000元之記載係屬真正。

況原告亦未就系爭房屋2 樓漏水而有需委託他人提供上開勞務之必要性以為證明,且縱有上開勞務費用支出,亦非被告所有系爭5 樓之3 房屋漏水之侵權行為所必然造成之損害,自難認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該委託報酬10,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

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被告負擔286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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