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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85號
原 告 左靜文
被 告 朵璽企業社即林卉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姓名為朵璽國際美容SPA,其後業已更正被告為朵璽企業社即林卉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53、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曾向被告購買美容護理療程,俟該療程尚未結束,原告又於107年1月31日再向被告購買10堂美容護理療程,並載明於留存於被告之顧客消費明細。
詎原告俟前次即106年間購買之美容護理療程於107年6月28日結束後,於107年間再至被告處,欲進行107年1月所購買之美容護理療程,始發現被告竟將顧客消費明細上之原告於107年購買10堂美容護理療程之記錄予以塗改,使之消失,並否認有收款之事實,被告既拒不提供10堂美容護理療程之服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形,爰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被告應退還原告所支付之療程費用8,000元。
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與Wondersky訂約,本件契約當事人係Wondersky。
被告在107年2月13日之前跟Wondersky係合作關係,幫Wondersky管理公司,由被告負責收單收錢及提供服務,但自107年2月13日跟Wondersky的合作關係結束,由被告承接這家店,但在106年9月以後賣的單,被告都承接繼續提供服務。
但本件原告在107年1月31日並沒有買美容護理療程,因為賣療程都有收據,且被告或是Wondersky並沒有賣10堂美容護理療程8000元這麼廉價的療程。
原告於107年1月31日買的是產品,不是美容護理療程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31日有向被告購買10堂美容護理療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對賬單、入帳信息的資金流向明細、申請交易紀錄之電子郵件及Wondersky與朵璽國際美容SPA係同一家商家之商家信息資料、107年1月商家促銷信息、消費憑證及遭塗改之顧客消費明細影本可參,尚非無據。
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與Wondersky訂約云云,意指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無提供契約內容之義務云云,惟查,原告於107年1月31日訂約時係由朵璽國際SPA美顏館之美容師訂約,該店既係被告所經營,對原告而言,契約相對人自係經營該店之人,而被告對當時該店實際由其負責經營管理亦不否認,縱被告主張當時該店實際為Wondersky所有,然被告既自承其承接Wondersky之契約與店面,約定由被告負責提供Wondersky之前訂約所應提供予締約消費者之服務之事(本院卷第54頁),佐以被告於107年3月、6月28日確實仍有繼續提供原告完成106年間所購買美容護理療程之服務,則被告自應提供本件契約所約定之服務甚明。
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107年1月31日購買之商品係產品,並非10堂美容護理療程,被告未販賣如此廉價之療程云云,並提出訂購單及顧客消費明細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7、63頁),然查,依原告提出之107年1月商家促銷信息及107年6月28日預約信息(本院卷第27、23頁),堪信上開信息均係原告與被告間之往來信息,依上開促銷信息,確有提及2堂臉部不限療程為1600元,再參以本件留存於被告處之顧客消費明細(本院卷第29、63頁),其上現記載「10610/ 20購送補水一堂」欄位,即原告指證該欄位原本記載107年1月31日購買10堂美容護理療程之紀錄位置,確實有明顯連續10欄位均遭塗改之痕跡,該顧客消費明細既係留存於被告處,上開塗改痕跡自非原告所為,佐以原告之前已向被告購買美容護理療程,並持續於107年3月、6月28日均至被告處繼續使用美容護理療程之服務,衡情原告確實前已有向被告消費,則倘非確有購買10堂美容護理療程之事,衡情身為消費者之原告實難憑空指出此節,是原告所述應確有其事,否則何以被告留存之顧客消費明細竟連續10欄位有塗改之情形,僅原告之簽名處未遭塗改?再參以被告提出之訂購單、目標設定單,其上並無原告簽名,係被告內部自行製作之憑單,自不能以此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從而,本件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則被告既已拒絕提供契約約定之服務,已有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告因之依民法第227、226、256、2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訂約時所給付之8,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言詞辯論後即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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