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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894號
原 告 張甘青
被 告 陳順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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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 號8 樓2 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2 年間由原屋主委由管理委員會出租予被告,嗣因原屋主過世後,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則於106 年1 月19日始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間並未簽定書面契約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5, 300元,包括管理費,但電費、電話、有線電視及自來水費另外計算,租金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押租保證金為1 萬元,後於106 年8 月兩造約定調整租金為每月5,800 元。
詎被告迄今尚積欠租金25,332元、電費179 元、水費139 元,又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並未清理且有多處毀損,經告知回復原狀,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因而支出清潔費2,087 元,又被告未返還鑰匙磁扣2 個,共200 元,經扣除押租保證金1 萬元後,被告尚積欠17,937元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告原係委由管理員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4,700 元及第四台費用500 元,合計5,200 元,被告均按月繳納,原告於106 年8 月以簡訊通知被告直接將租金匯入原告帳戶,又於107 年4 月原告要求調漲房租400 元,故被告每月均匯款租金5,100 元及第四台費用500 元,合計5,600 元予原告,被告已於108 年4 月3 日遷出系爭房屋,僅水電費用因尚未收受帳單而未繳納,且被告遷離房屋時,業已打掃乾淨並回復原狀,又鑰匙業已歸還,是本件除水電廢以外,並無原告主張尚有其他款項需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被告則於106 年1 月19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包括管理費,但電費、電話及自來水費另外計算,租金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押租保證金為1 萬元,後兩造約定調漲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對話記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另原告主張每月租金不包括有線電視費用及於106 年8 月兩造約定調整租金為每月5,800 元,又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並未清理且有多處毀損,因而支出清潔費2,087 元,且被告未返還鑰匙磁扣2 個,共200 元,經扣除押租保證金1萬元後,被告尚積欠17,937元未清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兩造約定之租金有無包含有線電視費用?2.兩造何時調漲租金?調漲後租金為何?3.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1.兩造約定之租金有無包含有線電視費用?經證人陳囿餘於本院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中證述:「(問:原告10/1狀紙附件一,是否係你簽的?)是我簽的,是我和被告簽的。」
、「(問:租金多少?)5300元,包括管理費,但沒有包括有線電視。」
、「(問:當時有跟被告收取租金?)有,交給房東,105 年11月以後我就不收了,管委會改組後我不當財委了,我就不收房租了。
後來房東過戶給他妹妹即原告,他們自己收房租,房租多少我不知道。」
,足見兩造約定之租金5,300 元含管理費,但不包括有線電視費用甚明,是被告抗辯租金5,300 元包含有線電視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2.兩造何時調漲租金?調漲後租金為何?觀諸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記載:「...2、106 年八月您同意+500元。
... 」等語,又參以被告匯款記錄,確實於106 年8 月份開始相較於108 年8 月份前之匯款多出500 元,顯見兩造應係於106 年8 月份調漲租金500 元,是原租金為5,300 元,已如前述,106 年8 月份後租金應為5,800 元,堪以認定。
3.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⑴積欠租金25,332元部分: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系爭租約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且兩造約定每月租金原為5,300元,嗣於106 年8 月份調漲為5,800 元,惟被告每月繳交之租金金額均有短缺,是被告每月積欠如附表所示之之租金金額合計為25,332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5,332元。
⑵電費179 元、水費139 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水電費等語,並提出電費單據及水費通知單為證,且為被告同意給付,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合計318元。
⑶清潔費2,087 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時,未清潔房屋、毀損水管及清運廢棄物,致原告請人修復並清潔而支出2,087 元,業據提出收據影本及照片可佐,而被告不否認原告支出清潔費用2,087 元,惟否認其未清潔房屋,並抗辯稱業已清掃乾淨、回復原狀後始搬離云云。
惟查,觀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照片顯示,浴室馬桶、浴缸均有髒污,冰箱上污漬未除,周遭亦有廢棄物,陽台亦有放置酒瓶、電線、紙箱等雜物未清除,足見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時,並未清潔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用2,087 元部分,應屬有據。
⑷鑰匙磁扣2 個200 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未返還磁扣等語,並提出對話記錄為證,足徵被告返還房屋時未經由兩造見面點交並返還鑰匙磁扣,且就磁扣業已消磁無法使用,磁扣費用200 元部分,兩造均不爭執,是被告既已返還系爭房屋,自有返還鑰匙磁扣之義務,然被告至今未歸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磁扣重製費用200 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積欠租金25,332元、電費179 元、水費139元、清潔費2,087 元、鑰匙磁扣200 元,經壓租金抵充後,尚積欠17,937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編號│匯款日期 │應繳金額 │實繳金額 │積欠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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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1 月19日│5,300元 │4,700元 │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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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2 月21日│5,300元 │4,700元 │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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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3 月27日│5,300元 │4,700元 │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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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4 月28日│5,300元 │4,700元 │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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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 年5月19日 │5,300元 │4,700元 │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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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無 │5,300元 │0元 │5,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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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 年7 月3日 │5,300元 │4,700元 │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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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 年8 月7日 │5,800元 │5,200元 │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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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 年9 月11日│5,800元 │5,200元 │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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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6 年10月17日│5,800元 │5,200元 │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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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6 年11月21日│5,800元 │5,200元 │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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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6 年12月11日│5,800元 │5,500元 │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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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7 年1 月10日│5,800元 │5,200元 │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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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7 年2 月9 日│5,800元 │5,200元 │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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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7 年3 月21日│5,800元 │5,300元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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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7 年4 月23日│5,800元 │5,600元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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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7 年5 月21日│5,800元 │5,600元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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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無 │5,800元 │0元 │5,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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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7 年7 月 │5,800元 │11,200元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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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7 年8 月13日│5,800元 │5,600元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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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無 │5,800元 │0元 │5,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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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7 年10月4日 │5,800元 │5,600元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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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7 年11月26日│5,800元 │5,600元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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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7 年12月25日│5,800元 │5,600元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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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8 年1 月30日│5,800元 │5,600元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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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無 │5,800元 │0元 │5,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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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8 年3 月6 日│5,800元 │12,000元 │-6,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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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無 │5,800元 │0元 │5,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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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5,3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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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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