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395,2018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魏靖亞即魏台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原名魏台英於民國99年8月13 日改名為魏靖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6月20 日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3年3月19 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核貸日起為期1年,期滿30 日前,如被告未於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寶華銀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條),借款利率固定為年息15%(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3條),如未依約繳納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貸款總額自應清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第8條)。

詎被告自93年8月29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新台幣(下同)4萬0793 元,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又寶華銀行已於97年4月29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793元及自9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報紙公告及戶籍謄本為證。

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基於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法律關係成立後,可能發生變更。

其中債之關係,無論債之發生原因係法律規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或法律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亦可能發生變更。

是以,契約有效成立後,發生以債權債務為核心內容之法律關係,此因契約有效成立所生的契約關係,可能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發生不同層次的變更,乃屬常見。

而所謂契約變更,實際包含兩個層面。

首先,係針對個別債權債務,即狹義債之關係發生變更,簡稱為債之變更。

其次,係針對契約關係的整體,即契約關係之變更。

我國通說向來認為債之關係之構成要素,不外主體與客體,主體即債權人與債務人;

客體即債之標的,債之關係不失其同一性而其主體或客體有變更,總稱為債之變更。

然債權並無所謂支配的客體,並無相當於物權客體概念之存在,是上開所謂客體變更,無論為量的變更(如給付數量之增減)、質之變更(無息債權變為有息債權)或其他變更(如條件之附加或除去),其實均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

無論係狹義債之關係抑或契約關係的整體發生變更,債之關係既不失其同一性,已如前述。

而所謂債之同一性,表現在兩個方面。

第一,係抗辯關係維持不變。

如抗辯權之沿用、時效之進行不受影響等等。

第二,為債之擔保不受影響(民法第295條第1項參照)。

換言之,債之主體(債權人或債務人)或內容即或有所變更,即債之變更(包括狹義及廣義),然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

此由民法第294條至第301條所規定之債權讓與及免責債務承擔,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即足說明,而此種情形的債之主體變更,學說稱之債之移轉。

於約定債之關係,債之主體的變更,亦可能為契約主體的變更,此時,並非單純債權讓與,亦非免責債務承擔可比。

而此種主體的變更,係廣義債之關係主體(契約關係主體)的變更,學說上稱之為契約承擔。

換言之,契約關係(廣義的約定債之關係)主體的變更,即由新的當事人取代原來一方當事人,契約關係的內容並不因而有所變動。

就此點而言,可謂契約關係同一性不變。

契約承擔,基於法律的規定(法定契約承擔)(註: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即屬之),亦有基於契約而發生(即契約原則)的(約定契約承擔)。

其中約定契約承擔因係對契約整體的處分,非得原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不可,而契約承擔需有第三人願意承擔契約,因此,以契約由第三人取代一方當事人契約的地位,須三方同意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此同意,可以以三方契約之方式,或由承擔人與一方訂約而由他方同意之方式為之。

依原告上開之主張,其係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主張,則原告與被告間,並未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甚明。

從而,原告既僅受讓債權,而非契約當事人,則本於契約關係之相對性(民法第199條第1項參照),受讓人之原告即不得依原契約關係而為有違約金之主張。

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逾期費用即違約金之部分,於法即非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0793元及自9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非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