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396,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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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被 告 林献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3月14 日向原告申請申請予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貸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3月15日起至92年3月1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年息20% 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9條)。
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93年6月 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貸款日起至93年6月2日止,尚積欠貸款本金9萬 9994元及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為證。
其中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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