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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01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被 告 王博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向原告(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經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後,由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原告)申請短期循環融資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倘若未按期繳納,並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貸得上開款項後,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1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2萬6955元未為清償,為此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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