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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0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洪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82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0,982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19時59分許,騎乘MHL-0597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四段260巷與中山路口時,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致與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阮永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68,130元,包括工資費用15,168元、零件費用52,962元,零件折舊後金額為5,814元,零件折舊加計工資金額合計為20,982元,原告已依約理賠,屢次催討,仍不獲置理,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仍有意見。
當初原告保戶確實有超速的過失。
對原告請求的損害範圍有意見,當初只是撞到車子的左前角,大燈、水箱護罩板都沒有壞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定有明文。
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由停等車陣中駛出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資參照,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足見被告之騎乘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而訴外人阮永豐駕駛自用小客車,依規定行駛,無肇事因素,洵堪認定,則被告由執前詞抗辯,應不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68,130元,其中工資費用15,168元、零件費用52,962元,有統一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102年3月出廠(按實際出廠日期不明,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至106年12月15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4年9月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年9月計算折舊。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0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此部分原告僅請求5,814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15,168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0,982元(計算式:5,814+15,168=20,982)。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82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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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962×0.369=19,5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962-19,543=33,419第2年折舊值 33,419×0.369=12,3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419-12,332=21,087第3年折舊值 21,087×0.369=7,7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087-7,781=13,306第4年折舊值 13,306×0.369=4,9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306-4,910=8,396第5年折舊值 8,396×0.369×(9/12)=2,324第5年折舊後價值 8,396-2,324=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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