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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06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蔡有為
程鼎智
被 告 徐育惠即徐千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7日起陸續與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向遠傳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依約由遠傳公司提供被告電信及網路等服務,而被告應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如月租費、通話費等),若因欠費違約致遭提前終止契約(停機)者,尚需給付專案補貼款即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門號0000000000號計至105年12月9日止,尚欠遠傳公司電信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3,964元,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計至106年12月12日止,尚欠遠傳公司電信費合計36,454 元。
經遠傳公司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105年12月9日及106 年12月12日讓與原告,並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964元,及自10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6,454元,及自106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申請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書上之簽名非被告之筆跡,被告亦不認識門號0000000000號代辦人徐佩玲等語為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同一要旨)。
經查:
(一)本件原告既以被告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上開門號,尚有上開債務未清償,而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為本件之主張,惟此既遭被告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與遠傳電信公司間存有電信服務使用契約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核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就此固提出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電話行動申請書證件影本表單、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合約提醒確認表電子影像輸出影本、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電話行動申請書證件影本表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為證。
1.就門號0000000000號,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資料不足,以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有上開鑑定機關109年2月5日調科貳字第1090311498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認原告未能舉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被告「徐千貽(舊名)」姓名之簽名為被告本人親簽。
⒉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合約提醒確認表,因係以平版簽名,為電子簽名,原告自承故無法為筆跡鑑定(見本院卷第1627頁),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就門號0000000000號,因係由訴外人徐佩玲代辦,有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22頁),故其上申請人欄位之簽名,應非本人親簽,無送請筆跡鑑定之實益。
而代辦人徐佩玲,已於108年9月7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對於被告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授權徐佩玲申請乙情,亦無法傳訊代辦人徐佩玲以茲求證。
⒋雖就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證件影本表單貼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95年9月6日換發)及健保卡正面(被告舊名徐千貽)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第15頁)。
另就門號0000000000號之103年11月10日申請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證件影本表單貼有被告新舊姓名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2份(95年9月6日換發)及被告新舊姓名之健保卡正面影本2份(見支付命令卷第19至20頁)。
然而,被告抗辯:其身分證於106年8月14日有換發。
照片有換過,之前皮包有遺失,健保卡一起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經查:①被告係於104年6月5日,將姓名由徐千貽改名為徐育惠,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且被告係於104年6月8日,以變更姓名為原因,向健保署中區業務組申請健保卡換補發,有健保署108年10月5日健保中字字第108403881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故門號0000000000號之103年11月10日申請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證件影本表單為何會貼有被告新舊姓名之健保卡正面影本2份(見支付命令卷第19至20頁),即屬有疑。
②依原告所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帳單,繳款方式均為自行繳款(見本院卷第89至96頁、第105至110頁),並非以被告信用卡或自被告帳戶扣款繳納,尚難以此遽認為被告本人繳款⒌綜上,依現有證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申辦上開三門號,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補償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964元,及自10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6,454元,及自106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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