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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08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乃月
被 告 賴秀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6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時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至該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並自延滯第一個月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計付,延滯第二個月以400元計付,延滯第三個月以500元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1,200元為限;
信用卡原約定條款循環信用利息以年息18.25%計算,因銀行法第47-1條修正,原依信用卡申請書約定請求之循環信用利息18.25%,現變更為年息15%;
被告自94年10月25日起未依約繳付消費款本金29,637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乃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之債務依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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