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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張嘉盛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中小字第420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上午10時57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00元,及其中新臺幣30,000元自民國94年6 月1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 月15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而大眾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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