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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245號
原 告 司杉杉
訴訟代理人 郭含妤
被 告 陳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8 年1 月11日起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102 室及201 室套房2 間(以下合稱系爭套房),兩造約定租金每月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7,000元,租賃期限自108 年1 月11日起至109 年1 月10日止,押金則為34,000元。
嗣原告與原告之女搬入系爭套房居住約10天後,因系爭房屋101 室房客入住後,幾乎每天自晚間5 、6 時許即開始打麻將,直至翌日近中午才結束,過程中不斷發出喧鬧聲及煙味,而原告女兒居住於該101 室隔壁,原告因擔心女兒安危,直至天亮才敢上床睡覺,經向被告反映,被告表示打個牌有什麼嗎?因此,原告乃於承租系爭套房2 個月左右,即於108 年3 月14日終止系爭套房租約,詎被告竟以租期未滿為由,扣抵原告1 個月之押金及水電費用後,始將剩餘之押金返還與原告。
然原告居住於系爭套房,請搬家公司搬家而支付7,000 元及代管9,000 元,且2 個月居住期間均無法入眠,損失33,000元,其後又再請委請搬家公司搬家而支出5,000 元及代管6,700 元,總計44,700元蒸發,故依租賃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 個月押金17,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到庭陳述略以:當初伊有收原告2 個月的押金計34,000元,後來原告終止租約,伊扣除水電費及1 個月租金數額後,其餘費用均已退還原告,伊扣抵上開金額係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約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自108 年1 月11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102 室及201 室套房2 間,兩造約定租金每月合計為17,000元,租賃期限自108 年1 月11日起至109 年1 月10日止,押金則為34,000元,嗣原告於108 年3 月14日終止系爭套房租約,被告於扣抵1 個月之押金及水電費用後,將剩餘之押金返還與原告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8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套房租約既經終止,被告應將其所扣抵之1 個月押金數額17,000元返還原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方不得終止租約。
依約定得終止租約者,承租人應於30天前通知出租人,得賠償甲方(即被告)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二個月租金之違約金。
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違約金得由第四條之擔保金(押金)中扣抵。
租期屆滿前,出租人已預收之租金應返還予承租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於109 年1 月10日系爭套房租約期限屆滿前,即提前於108 年3 月14日終止系爭套房租約,則被告依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將原告已繳納之押金34,000元,於扣抵相當1 個月租金數額之違約金17,000元及原告於租賃期間應負擔之水電費用後,將剩餘之押金返還與原告,自屬於法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扣抵該1 個月租金數額之押金17,000元,而應返還與原告云云,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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