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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徐柏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22元,及自民國94年9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原為泛亞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該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付款項,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否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詎被告至94年9月5日止,共積欠本金46,522元,及自民國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應計付之違約金。
嗣寶華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22元,及自民國94年9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0月7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應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應返還積欠之信用卡帳款本金、利息部分已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本金、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惟查,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
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
又信用卡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考量衡平原則。
2.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本院認依本件信用卡申請書背面所載之「應付及可能負擔的費用」第四點雖有違約金之約定,然原告就104年8月31日之前之本金部分已按年息18%收取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最高利率20%,而104年9月1日按年息15%收取利息,亦係為符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而收取信用卡之法定最高利率;
參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令,已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信用卡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規定;
並考量違約金之計收,如未限定收取之期數,而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允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原告違約金之金額,以新臺幣1,200元為限,至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另本院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為敗訴之判決,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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