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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299號
原 告 陳秀花
被 告 周沛諭
陳朝火
陳水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6年8月18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段0號、5號處,被告周沛諭以「詐騙集團」、「好手好腳不去工作…笑死人,不然碗一塊去分」、「羞羞臉、不要臉、好手好腳不去賺錢、整天在這裡四處遊蕩、拐別人、騙別人」等語(以上均台語)、被告陳水墻以「跟別人揩油、跟別人揩油的那種人」、「沒德啦,那種人,揩油的那種人沒德啦」、「不知道啦,四處亂告人」(以上均台語)等語、被告陳朝火以「跟人家揩油」、「假鬼假怪」、「假鬼作厲害」(以上均台語)等語,分別辱罵原告,另被告周沛諭更於與原告之對話過程中試圖靠近原告,此不合理之舉致原告心生畏懼。
被告等3人在隨時有人車經過之公共場所,各以上開不實言詞公然辱罵原告,意圖貶抑原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周沛諭、陳朝火、陳水墻各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35,000元、15,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法條所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
「侵害名譽」則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
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上第246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同一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時勘驗原告所提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為:『1.從告訴人(下均指本件原告)錄影光碟內容中,可看出告訴人將機車停放於被告周沛瑜自小客車前方,並未聽聞告訴人主動向被告周沛瑜陳稱請等我一下,我去移車等語。
2.被告周沛瑜確有指稱告訴人如本署(下均指臺中地檢署)107年度核交字第2745號勘驗光碟內容所述「詐騙集團」、「好手好腳不去工作…笑死人,不然碗一塊去分」、「羞羞臉、不要臉、好手好腳不去賺錢、整天在這裡四處遊蕩、拐別人、騙別人」(以上均台語)等語。
3.被告陳水牆確有指稱告訴人如本署107年度核交字第2745號勘驗光碟內容所述「跟別人揩油、跟別人揩油的那種人」、「沒德啦,那種人,揩油的那種人沒德啦」、「不知道啦,四處亂告人」(以上均台語)等語。
4.被告陳朝火確有指稱告訴人如本署107年度和核交字第2745號勘驗光碟內容所述「假鬼假匡」、「假鬼假怪最厲害」(以上均台語)等語。
5.除以上內容外,被告周沛瑜尚有陳稱「大家都認識妳、連警察也認識妳」、「妳站在這裡幹什麼」、「水利地是妳的嗎」等語。
6.被告周沛瑜於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因告訴人手中持續不間斷、持不明錄影設備朝向被告周沛瑜錄影,並於被告周沛瑜接近告訴人時,迅速向後退去並不斷高喊救命,聲音宏亮,中氣十足,然被告周沛瑜手中並無持任何凶器。
7.被告周沛瑜另有向告訴人陳述「車擋著不讓我上班是什麼意思?」,後並向被告陳水墻抱怨「弟弟我跟你說,把車擋在我停車位前不讓我出去,叫我等他2分鐘,我距離他這麼遠,他說我要撞她的那種人沒德啦」等語,被告陳水墻則回以「不能理他啦,他要鬥眾人、讓他去鬥」等語。
8.期間告訴人仍不斷高喊救命聲音宏亮,中氣十足,於錄影接近結束之時,告訴人並有輕笑之聲音。
9.告訴人接近其機車之時,自機車鑰匙孔上拔下自己之機車鑰匙同時指稱被告周沛瑜欲偷其鑰匙。
』等情無訛(以上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687號第66、67頁),已足見被告周沛諭顯因原告將機車停放在其自小客車正前方,且被告周沛諭急於出門上班,始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而原告均係在被告周沛諭並未對伊做出任何恐嚇舉動之狀況下持續高喊救命並手持不明錄影設備不斷拍攝,且原告於高喊救命之際,臉上猶帶愉悅笑容,並在錄影光碟將結束之際,有聽聞原告之輕笑聲甚明。
承上,參酌被告周沛瑜與原告發生爭執經過、語氣、目的、現場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觀之,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周沛諭係因原告以機車阻擋其出入,情急下之言詞,尚難認已達於公然侮辱之情形,亦難認其有何侵害原告精神自由,或有剝奪原告之行動或限制伊行動自由、或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原告意思決定,或對原告之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等情形,允無疑義。
(二)另查,原告於本件事件發生之前,確已有多次在事發地點之類似狀況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提出妨害名譽、恐嚇、妨害自由等告訴之行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陳秀花於本轄告訴(被告)概況表」1份附卷足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687號第13頁正反面),可知原告於事發地點應係多次對停車於該處之人為與本件相類似之行為,是依常情觀之,被告陳水墻、陳朝火因不勝原告所擾而分別對原告口出:「跟別人揩油、跟別人揩油的那種人」、「沒德啦,那種人,措油的那種人沒德啦」、「不知道啦,四處亂告人」、「跟人家揩油」、「假鬼假怪」、「假鬼假怪最厲害」(以上均台語)等語,亦均難認係達於公然侮辱之情至明。
復依原告所提供之現揚錄影光碟內容,既可見當時上開停車場內,除被告周沛諭外,僅有被告即停車場所有人陳朝火及被告陳水墻在場,並無不特定第三人在場或經過,是被告等人縱有原告所指為上開不當言詞之處,亦無達於足使他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程度,或具有意圖散佈於眾之舉動,從而,當均與公然侮辱之不法成立要件有間。
(三)再者,審之原告對被告周沛諭、陳朝火、陳水墻等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0687號為不起訴處分,因原告不服提出再議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553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自益徵被告等3人確實均未具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自由之故意,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容無疑義。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舉證證明被告等3人究有何侵權行為致使原告之名譽權或自由權遭受侵害之不法情事,準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顯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既顯無法證明被告周沛瑜有侵害原告名譽權、自由權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陳朝火、陳水墻各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周沛諭、陳朝火、陳水墻各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35,000元、15,000元及遲延利息,於法律上為顯無理由,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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