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430,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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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林心怡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8計算,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5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3,737元,及自94年10月6日起算之利息,及自94年11月7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嗣寶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737元,及自94年10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帳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737元,及自94年10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倘再加計前開利率之10%或20%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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