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
- 三、被告則以:其之前就原告之債權聲請更生,但原告卻陳報法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
-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貸申請
- (三)經查,美國運通於被告經本院99年度消債字更字第192號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31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黃睿勳即黃暐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下稱美國運通)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
被告於93年3月23日向美國運通借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美國運通定有信用貸款約定書,依該約定書被告應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款項全數一次清償,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依上開約定書所載。
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經催討後仍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欠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共7萬2,220元,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220元。
三、被告則以:其之前就原告之債權聲請更生,但原告卻陳報法院與其之間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導致後來其已更生完畢,且當初其向法院申報更生債務時,是就美國運通的全部債權做申報,並沒有區分信用卡或貸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5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所稱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係指就債權之確定賦予既判力,而非賦予執行力,此觀更生程序中,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於更生條件範圍內,始得為執行名義而有執行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而於清算程序中,應經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始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而有執行力自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條規定參照)。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條所稱之債權表,係指法院依清算程序進行清算債權申報及確定程序,所編造之債權表而言。
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2項規定,僅生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之效力而已,尚不得逕以更生程序之債權表作為清算程序之債權表(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3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故於更生程序中因法定事由轉換為清算程序(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第1項規定),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時,因清算程序並未行清算債權之申報及確定程序,亦未為債權表編造並確定,債權人自未取得清算程序之債權表作為執行名義,其於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對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力,非無保護必要,僅該債權既經更生程序確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關於該債權之存在、數額等項有既判力,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清償該債務時,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主張及認定(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討會第46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貸申請資料影本、帳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見108年度司促字第12052號卷第7 -1 1頁)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對於其曾向美國運通借得40萬元,與美國運通定有信用貸款約定書,依約計欠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共7萬2,220元未還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堪信為真。
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2,220元,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辯稱:被告先前向法院陳報原告之債權,聲請更生時,原告向法院陳報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後來已更生完畢,原告就其對被告之債權應以產生失權效果等語。
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
(三)經查,美國運通於被告經本院99年度消債字更字第192號裁定更生後,確實陳報本院被告並無積欠美國運通任何帳款,有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9日99美通字第10082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6號卷),然更生程序中被告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其更生條件尚難認屬公允,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故本院係依法裁定自100年4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100年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1頁),嗣後,被告於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清算事件中,獲得全體債權人之同意,而撤回清算程序之聲請,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月9日中院彥100司執消債清相字第1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全案因此終結,均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6號、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證被告進行之上開更生程序中更生方案未受可決,且清算程序係經裁定開始、被告撤回而終止清算,美國運通自始未曾列入更生程序之債權表,當無是否受債權表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及之問題(98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輯第24則參照),亦未進行實質之債務清算程序至明。
揆諸前揭說明,因清算程序並未行清算債權之申報及確定程序,債權人即美國運通自未能取得清算程序之債權表作為執行名義,且被告既未經本院裁定免責,被告對美國運通所積欠之上揭債務仍應負清償責任,故原告概括承受美國運通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後,提起本件訴訟,仍有權利保護必要,被告前開抗辯並無理由。
縱然原告未於上述更生事件中陳報本件對於被告之債權,亦不發生任何失權之效果甚明,被告辯稱已更生完畢,原告不得再為主張等語,不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2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