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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允桓
被 告 王志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為自核准日起一年,屆期如兩造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息,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嗣大眾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通知被告之意思表示。
為此,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向訴外人大眾銀行貸款及未依約繳款而積欠前開債務,嗣系爭債務經大眾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眾銀行申請書及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七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及其中五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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