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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4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楊大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於以現金卡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範圍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不另換約(約定事項第二條),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如未依約給付所負債務,另改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約定事項第三條)。
惟銀行法於一0四年二月四日新增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契約約定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止,尚欠本金五萬九千八百五十一元及利息一千零四十五元、遲延利息二千九百十九元及費用一百十七元,合計六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未清償。
嗣台北富邦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帳務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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