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4432,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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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432號
原 告 天記商行即謝豐林


訴訟代理人 楊美華
被 告 劉燕勳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 月19日10時2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北屯郵局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進停車格時,因疏忽碰撞原告所有並由訴訟代理人楊美華停放於上開地點停車格左側,正由楊美華牽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

當時被告帶楊美華到機車修理店估價,一開始僅估前輪檔修理費約1,000多元,被告先理賠原告600元。

嗣原告發現其他部位亦有受損,經估價修理費共新臺幣(下同)5,450元,於當日通知被告返回機車店處理時,被告表示不同意賠償,將本件事故交由保險理賠人員處理,請原告返還600元,原告當場返還600元予被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之修復費用5,4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擦撞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側受損部位僅是一區塊,若兩車車身有碰撞,應是整片連續性的擦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經查: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牽車不慎,擦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1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車輛受損照片、員警工作紀錄簿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而佐以員警工作紀錄簿稱:「案況當事人自稱於上述時地牽車時發生碰撞,楊民(即楊美華)自稱牽車(普通重型機車MVS-8909號)進入停車格與劉民(即被告)於牽車(普通重型機車628 -NVT號)離開停車格時發生碰撞;

楊民自稱渠普重機前緣有擦損,劉民自稱渠普重機尚未發現有受損,本案由雙方自行處理,並由警方協助聲請調解在案,登記備查」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參以被告亦主動報案,並要求原告至被告認識之機車修理店估價,有臺中市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雙方機車應有發生碰撞事故,否則無須報案並至機車店估價。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將被告車輛牽入停車格之過程,有擦撞系爭機車,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系爭機車之車損,既係因被告牽車擦撞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支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45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之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

本院審酌:①系爭機車為107年10月23日領照之機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距離本件事故108年7月19日,約9個月左右,車齡尚新,故原告稱:在案發之前,土除、面板、右飾板、右反光板,並無刮、擦痕乙情,已非全然不可採信;

②本件原告係在案發當日,機車修理店第一次估價後,被告離去後,當場即向機車修理店反應,並於同日請修理店通知被告返回店內查看(見本院卷第46頁),並非案發後數日,方向被告新增之請求,故原告主張:土除、面板、右飾板、右反光板之刮擦痕,為本件事故造成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③然上開修復費用,內包含一定金額的工資及零件費用,系爭機車已使用一定期間,零件以新換舊可延長零件使用年限的情形,故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考量零件折舊因素,就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額(即必要修復費用額),酌定為2,000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8年10月4 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000 元,及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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