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446,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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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4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朱晏辰
被 告 許欣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育才文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才公司)購買圖書商品,並簽訂商品分期付款申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購買上開商品售價為新臺幣(下同)4萬4400元,然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期數為30期,期間自106年6月20日起至108年11月20日止,每期應繳金額為1,480元,如有遲延付款情事,即須將物品餘額1次付清,且自遲延繳款日起就未付款項,按年息20%計收利息,又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點之約定,被告及育才公司同意,貨品自交付被告之時起,育才公司請求被告支付分期價款權利之同時,即由原告受讓上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不必另行通知被告,系爭契約於締約時即生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分期價款欠款,蓋系爭契約之交易模式,係由育才公司向原告申請核准,經原告審核後核准系爭契約,即將約定買賣標的總價金全部撥付予育才公司,並同時受讓育才公司對被告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再由被告分期付款予原告而清償上開債務。

詎被告僅於繳納5期分期付款款項後,自106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3萬7000元未償,是其餘未到期買賣價款餘額部分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含約定書)及繳款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債權有確定期限,乃約定每月20日為給付期限,且約定自遲延繳款日起就未付款項,按年息20%計收利息,而被告係自106年11月20日就應付款第6期分期款項未為給付,自該時起已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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