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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5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鄒永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7 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詎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遠傳電信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5萬8862 元(註:依序為2萬1255元、1萬7726元、9,969元、9,912元)。
嗣訴外人遠傳電信業於105年12月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電信服務費帳單、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促銷專案更改報告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其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8862 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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