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453,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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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53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峯

被 告 NURMAW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

嗣於訴訟繫屬中,撤回違約金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因向借款購買手機而簽發交付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約定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原告並已如數交付與票面金額相同之借款予被告,詎經原告一再催討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因向原告貸款購買手機而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被告尚欠票款1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護照影本、系爭本票影本、貸款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再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其上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復本件原告固未能具體敘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惟原告至遲於本院將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有請求給付票款及附本票影本)送達被告時,堪認為原告業已對被告提示,被告即應即付款無訛,原告並得請求依票據法第97第1項第2款之利息。

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10,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8年1月29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91元,及自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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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受款人│背書人  │票載金額(│發票日期      │到期日      │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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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  │原告或│無      │10,791元  │107年5月28日  │未記載      │
│  │      │其指定│        │          │              │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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