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4541,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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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541號
原 告 劉薰文
訴訟代理人 林春美
被 告 林峰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8 年度簡字第71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8 年度附民字第380 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5 月23日20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身體,待
原告倒地後,再徒腳踢打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54 元、交通費372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31,82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及徒腳踢打原告
,致原告受傷,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被告
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傷害之行為,共支出醫療費用1,454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5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前往林新醫院看診,而額外支出交通費單趟為
93元,共計4 次,請求被告給付372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診斷書為證,而依本院查詢之自原告住所至林新
醫院所需支出之單趟計程車費用為85至100 元之間,亦有大都會計程車網頁試算車資1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合理,亦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目前就讀修平科技大學,從事汽車維修工作,一個
月薪水為22,000元,受傷當時薪水為1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汽機車;被告則名下無不動產、汽機車等節,業據
原告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按。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1,826元【計算式:1,454 +372 +30,000=31,826】。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被
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5 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26元,及自108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5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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