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4542,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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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542號
原 告 康宸語
被 告 朱俐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下午1時25分許,在美國不詳處所,以其個人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網站為公開留言,指稱原告為「瘋婆子、笑雜母(台語譯音)」、「八婆」及「番婆、瘋女人、神經病」等語(下稱系爭爭貼文)以侮辱原告,並附上其與原告等共3人之合照1張及原告個人照片1張,而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於臉書上張貼系爭貼文內容及3人合照無訛;

然關於系爭貼文所言之「瘋婆子」、「笑雜母」等字句並未指名道姓指何人,亦非針對原告。

原告係因與其在工作上有所嫌隙,方自行將系爭貼文之內容轉為對其不利之指控,然其僅係抒發個人當時情緒,並未指名道姓而針對原告,其對原告並無公然侮辱等侵權之行為。

又原告主張系爭貼文中附有原告與其等3人合照1張,故系爭貼文所稱之人當係指原告,惟系爭貼文與照片間既無任何文字或符號關聯其中,如何能代表系爭貼文之內容即欲指明為該照片中之人或其中之何人;

況照片中之3人均未言明姓名,則觀看臉書之人如何予以連結且認屬系爭貼文所指,綜此,依其臉書貼文中之文字內容尚無從查知究係指述何人,自難認其為系爭貼文之行為業已公開損害原告之名譽,更不能延伸認定該則貼文下張貼之系爭合照與系爭貼文有關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在其個人臉書上張貼公開之系爭貼文內容為:「真是遇到個瘋婆子,笑雜母,老娘明明是山東大妞,台灣出生,啥時變成福建平原人,還來台灣很久的大陸人,在美國這跟老闆姐弟一直私下講,老闆姐地問我,我真是哭笑不得,要造謠生事,資料也拜託查清楚點,唉!呼籲大家,以後要出國找認識的朋友,才不會水深火熱,提防瘋子式的小人….」等語,並於系爭貼文後附上有原告及被告在內之3人合照1張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被告臉書翻攝系爭貼文及合照之照片1幀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屬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係針對伊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致伊人格權及名譽權遭受侵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據提出被告個人臉書貼文、臉書貼文所附照片、臉書貼文留言、原告與他人line私訊對話記錄、原告與被告對話錄音及譯文等為據;

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

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本文定有明文。

且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從而,法律上保護之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

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

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判要旨可參)。

再發表言論而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可參),亦即倘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人為指名道姓而發表言論,固無疑義,若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足使第三人可得推知係就何人發表言論,始足當之,否則行為人縱使確有發表言論之行為,然未能使他人知悉所影射之人為何,則對被害人名譽自無貶損可言,即不構成侵權行為,要屬當然。

且按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參照民法第18條立法理由)。

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故必須言論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且雖非必須廣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需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

經查,被告臉書之系爭貼文內容中確未具體指名道姓所指何人,此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為系爭貼文內容,是否已足使他人識別該言論所指摘之對象為原告?被告上開言論,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查,觀諸系爭貼文之內容實未提及或描述任何具有識別性之個人特徵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

而所謂「瘋婆子」、「笑雜母」、「番婆」、「瘋女人」及「神經病」等用語,固均屬足以貶抑他人社會地位而侵害他人人格權及名譽權之言詞無訛,然既均無法據此識別究係影射何人,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言詞已足以影射其所指之人為原告等情,已非有據。

另以,審之系爭貼文下方雖附有包含兩造在內共3人之合照1幀無誤;

惟則,系爭合照內所攝之人除兩造外,尚有其他女性1名,則附上該合照究否用以指摘系爭貼文內容所指並指涉其中之何人已屬不明,復系爭合照與貼文間並無足資連結之文字內容或標註為照片中之何人,亦即由系爭貼文之文字脈絡尚無從得知該貼文是否指涉照片中之人,又縱有所指,亦不知所指涉之對象究為照片中何人,自難認系爭合照與系爭貼文具有何關聯性之可言,是原告援引被告於系爭貼文下方附上系爭合照等情,主張此當足以影射系爭貼文內容係指合照中之原告等情,委非有據。

(四)又查,原告固提出系爭貼文後之其他留言回覆為佐,主張訴外人侯旻誠留言稱:「你不會跟她說看護照喔」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默默之留言稱:「一個山東婆,一個福州歐巴桑,你長的那麼大隻扁她,怕甚麼」、「呵呵呵,遇到番婆,加油」、「回台灣來,沒人敢欺負你。

喀喀喀」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頁),可證該等第三人已足知悉系爭貼文係影射原告等情;

然此仍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當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而查,原告就此等第三人於對話中所指及認知之人究否為原告等情,迄至本院審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足供本院審認,已難認為真;

況且,細繹系爭貼文之留言回覆內容,無論「她」、「福州歐巴桑」、「番婆」等語辭本均可用以指涉或形容某不特定之對象,而僅屬一般性之泛稱,亦即此類用語亦屬欠缺足以使人直接或間接聯想特定係指原告,而不具特定識別性,從而,當仍無從逕以上開留言內容確認該等第三人見系爭貼文內容已足或可得知悉被告所指涉者確為原告甚明。

另者,原告雖提出伊與訴外人Nero Zhang即伊澳洲老闆之Line私訊對話內容載明Nero Zhang私訊原告稱:「過來,請好好工作,朱講了妳很多,姑姑也專門警告我說他不認識你,讓我小心。

所以希望你能好好證明自己清白也不枉我信任你」、「不知道,不用和我說這些,聽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然而,觀諸該私訊內容之時間既屬不詳,且其內所言「朱」究否即指被告,且「朱」究竟對Nero Zhang講了何事,及該私訊內容究與被告系爭臉書貼文有何關聯性等等,均屬不明,亦即無從依該私訊內容連結推知被告究有何以系爭貼文為詆毀原告名譽之行為,且原告未就此部分再行提出其他證據為證,是原告徒以上開LINE私訊內容為據,仍尚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另原告雖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及其譯文為據,而被告亦不否認該等對話內容為真正;

然審之該錄音譯文內容僅為兩造於系爭貼文後所為私下之對話,其他人尚無從聽聞該情,且由該等對話及譯文內容亦難認被告有何坦承系爭貼文係針對原告之情,更無從據此對話內容推論第三人當顯知悉系爭貼文所指涉之人為原告,則原告依該錄音譯文為證,主張伊名譽權遭受被告侵害云云,亦難為憑採。

甚且,佐以原告前於就此同一事實所提刑事案件之警詢中業已表明「沒有楊金桔之年籍資料或連絡電話」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6535號卷),且原告就伊主張訴外人楊金桔亦為親見該則貼文並知悉係用以影射原告等情亦未曾提出任何舉證,堪認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顯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臉書系爭貼文所指之人即為原告或足以使第三人知悉係影射原告,揆諸前揭說明,當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之行為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之行為,而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難認相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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